陈新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新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2:3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辉,绰号“赖子”。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新辉窜至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北段京龙宾馆门口,向本县城关镇前黄彬村的程xx贩卖毒品100mg/支杜冷丁4支,被跟踪至此的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程xx手中查扣杜冷丁4支,从陈新辉身上搜出100mg/支杜冷丁5支。经鉴定,从被查扣的杜冷丁注射针剂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辉供认不讳,又有证人程xx等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辉贩卖含海洛因等成分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新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但陈新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新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彬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