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运生与被告周云霞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运生与被告周云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8:05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717号 |
原告张运生,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周云霞,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张运生与被告周云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生诉称,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认识,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11月6日,在一次吵架生气之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无法联系。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云霞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原告方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运生与被告周云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