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家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文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0
被告人焦家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8:59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学瑞,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相欣,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焦家中,男,1986年9月7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赊湾乡柿树园村委张古洞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文中、王振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家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16时左右,焦家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凌童,沿泌阳县赊湾至双庙的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程庄附近时,摩托车驶入路东边沟中,凌童受伤,焦家中驾摩托车逃离现场。凌童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家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现场勘验材料、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焦家中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焦家中赔偿抢救凌童的医疗费14143.9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焦家中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事故发生时是被害人凌童驾驶的摩托车,焦家中在后乘坐,所以,焦家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人的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中午,焦家中与凌童、程相林、刘兴付等人一起在程相林家喝了酒。16时15分前后,焦家中无证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蓝色),带着凌童沿泌阳县赊湾至双庙的村村通路去双庙街找苏昂。因苏昂没有在家,凌童打电话确认后仍由焦家中骑摩托车带着原路返回。在行驶至小程庄附近时,摩托车摔倒在水泥路上,滑出数米远后撞断路边的一棵小树冲入路东边沟中(据此推测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比较高),凌童被摔下受伤,焦家中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凌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家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1、焦家中供述证明:2012年12月8日中午,与凌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孩(指刘兴付)一起在程相林家喝了两瓶半白酒,后凌童说出去找人借钱,我就骑摩托车带着凌童走了。到程相林家屋后我撒完尿凌童骑在了摩托车上,我就坐在后面了。走到姜庄学校时凌童说天晚了明天去,就驾车往程相林家走,走到姜庄南边出事了,我俩都昏过去了。我醒后去大程庄喊人,看到120车来了,我害怕就跑了,第二天去了西安。

2、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程相林、刘兴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8日中午,焦家中与凌童、程相林、刘兴付等人一起在程相林家喝了酒。16时左右,焦家中驾驶自己的蓝色两轮摩托车,带着凌童去双庙街买东西,沿泌阳县赊湾至双庙的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程庄附近时,摩托车摔倒在水泥路上,滑出数米远后冲入路东边沟中,凌童被摔下受伤,焦家中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程相林还证明:事故发生后,焦家中给其打电话说他骑摩托摔着了,让程相林去现场看看情况。

3、证人苏昂、苏含的证言及凌童的电话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12月8日16点10分前后,凌童由焦家中骑摩托车带着到双庙街苏昂家找苏昂。因苏昂没有在家,凌童给苏昂打了电话后乘坐焦家中的摩托车返回。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凌童于2012年12月10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民警田宏超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家中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泌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杨焕军的证言,虽经公证处公证,但公证不能代替刑事调查,该证据事实上仍属被告人家属提供,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杨焕军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不到庭作证亦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杨焕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对于焦家中及其辩护人关于事故发生时不是焦家中骑的摩托车的意见,经查,证人程相林、刘兴付的证言证明从程相林家走时是焦家中骑摩托车带着凌童,证人苏昂、苏含的证言证明在双庙街及从双庙街返回时仍是焦家中骑摩托车带着凌童,因此,是焦家中骑摩托车带着凌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焦家中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另经审理查明,凌童出生于1993年11月26日,农业户口;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159医院、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4143.9元,交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焦家中的家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解放军第159医院关于凌童的诊断证明书。

2、被害人凌童的医疗费收据8张,共计款14143.9元。

3、交通费证明证实:交通费计1200元。

4、凌学瑞的陈述证明:焦家中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焦家中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家中及其辩护人关于焦家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焦家中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焦家中家属已部分赔偿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家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焦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143.9元、丧葬费(34203元÷12×6=17101.5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150,498.8元,共计182,944.2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167,94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东伟

                          审 判 员   侯平坡

                          审 判 员   乔景保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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