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运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吴运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9:1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运平。 辩护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平及其辩护人董青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运平在向被害人李xx索要装修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1日1时许,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党校街粮局家属院李xx租住的房子处,用案发前几天借用李xx的车送朋友时偷配的车钥匙,将李xx的豫JNW018东风小康K17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21780元。案发后面包车已起出发还被害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运平、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唐xx、唐胜x等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运平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是要李现亮所欠工资款,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董青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运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如认定被告文吴运平构成盗窃罪,但被害人有过错、吴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应对吴运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韩村乡李沙窝村的李xx拖欠被告人吴运平务工款1千余元。因吴运平催要无果,2013年2月21日凌晨,吴运平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党校街粮局家属院李xx租住的房子处,用案发前自己配的李xx的汽车钥匙将李xx的豫JNW018东风小康K17面包车盗走并藏匿于清丰县马庄桥乡。经鉴定,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2178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从马庄桥乡起出发还李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运平供述,证明因李xx拖欠他务工款1600元, 2013年2月21日凌晨,他到濮阳县城关镇党校街粮局家属院李xx租住的房子处,将李xx的豫JNW018东风小康K17面包车盗走并藏匿在清丰县马庄桥乡。后用新买的电话卡给李xx发短信要求李xx汇款8000元后让李xx将车开走,他没有告知李xx等人是他偷的车,案发后他带领公安人员将盗窃李xx面包车起出。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13年年前吴运平给他做十余天务工,共欠吴运平1000余元工资。2013年2月21日早上他的车牌号是豫JNW018东风小康K17面包车在濮阳县党校街粮局家属院内被盗。他是2012年2月1日以28500元购买。车被盗后他告诉了吴运平,吴运平没有说开走他的车。有人用手机发短信要他汇8000元后将车开走。 3、证人唐xx证言,证明李xx原欠他与子唐胜x务工工资1400余元,2013年3月1日归还。吴运平同时为李xx务工。后听说是吴运平偷的李xx车。 4、证人唐胜x证言,证明他与父亲唐xx及吴运平等人给李xx务工约一个月,后听唐xx说李xx的面包车被盗。 5、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2013年2月25日,经吴运平的指引,侦查人员在清丰县马庄桥乡西二公司院内找到被害人李xx的白色东风小康K17面包车,并予以扣押。 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21日早李xx发现停放在党校街粮食局家属院的东风小康k17面包车豫JNW018被盗并报案。次日,手机号为13183179173的与李xx发短信要求汇款8000元后将车开走。同月25日,李xx发现吴运平使用该手机号码,调查吴运平其供认偷盗汽车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21780元。 另有案发经过、无违法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运平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吴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出发还被害人,对吴运平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运平及其辩护人董青蕊辩称吴运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与吴运平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使之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已造成客观上的非法占有等事实不符,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董青蕊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吴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吴运平系初犯,应对吴运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吴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陪 审 员 庞贵娥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