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然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李然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4:3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52岁。系被害人陈××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23岁。系被害人陈××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4岁。系被害人陈××之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男,45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之弟。 被告人李然,男,40岁。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代表人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该公司员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人李然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然的近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赵××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赵××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然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然驾驶超载的无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肇事时悬挂豫RA1963号牌),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岗路口处时,因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陈××相撞,造成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李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然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然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人李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然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然驾驶超载的无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肇事时套挂豫RA1963号牌,车辆所有人为丁××),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岗路口处时,因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侯集镇大赵营村村民陈××相撞,造成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陈××系碰撞摔跌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李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然的近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赵××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己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然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然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12月20日以车架号LGDTFGE54A126313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然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雷××、丁××证实的肇事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然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然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能赔偿部分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赵××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安 国 跃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