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彦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01:3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 辩护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及辩护人马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彦酒后窜至濮阳县红旗西路北街口西侧路南一家理发店内,无故对华龙区王助乡胡北旺村的胡xx、新习乡小堤村的石xx进行殴打,后刘彦等七、八人将胡xx、石xx拉至店外殴打,致胡xx、石xx面部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胡xx的两眼挫伤、石xx的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胡xx、石xx对刘彦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胡xx、石xx陈述、证人郎xx、王x、翟xx、刘x等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笔录、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彦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彦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刘彦有前科,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刘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刘彦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彬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