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继华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周继华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11:4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华,女。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银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继华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毛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继华于1982年7月份调入人造毛皮公司工作,系全民正式职工。2007年10月23日,人造毛皮公司以周继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周继华就该除名决定未向劳动部门申请撤销。 另查明,周继华持人造毛皮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卫人毛(2007)第7号违纪处理决定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并于2007年11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周继华持人造毛皮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周继华同志违纪处理决定》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失业手续,并于2007年11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表明周继华自2007年10月起已经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的事实。2008年1月,周继华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人造毛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周继华要求撤销人造毛皮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请求,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判决驳回周继华的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周继华的起诉。周继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因与除名决定有关,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对除名决定作出审查处理后,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审理,故应驳回周继华的起诉。周继华要求追加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毛绒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继华的起诉。原审诉讼费400元,由周继华负担。 周继华上诉称:1、本案应依法追加五洋毛绒公司参加诉讼,因为该公司在仲裁阶段是被诉人,且基于同一事实,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卫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依法追加五洋毛绒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民事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原审应当通知五洋毛绒公司参加诉讼,一并审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周继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除名决定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应当对周继华增加的“要求撤销人造毛皮公司作出的卫人毛(2007)第7号违纪处理决定”请求事项进行审理。3、社保问题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 人造毛皮公司辩称:1、本案追加五洋毛绒公司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继华申请再审案件的被申请人是人造毛皮公司,并非五洋毛绒公司,因二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如果允许周继华申请追加五洋毛绒公司参加诉讼,必然超出原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不予追加五洋毛绒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周继华未就除名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其径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于法无据。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问题应以除名决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为基础,原审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3、周继华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并持除名文件依法领取了失业金,不仅是对除名决定的认可,也是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申诉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即2007年10月23日。周继华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其各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认为,周继华要求用人单位撤销除名决定、支付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事项已经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审查处理,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卫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属重复判决,周继华如对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并据此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继华的起诉。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周继华就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等问题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卫劳裁字(2008)第004号仲裁裁决,周继华不服,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应当对上述请求事项予以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周继华在诉讼中增加“撤销人造毛皮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周继华同志违纪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周继华的劳动仲裁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012)卫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均以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为由不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裁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