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藏广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藏广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04:5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2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藏广永,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喜,男。 上诉人藏广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8时许,在省道219线与延津县魏邱乡李庄路口,李保喜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右转弯上省道219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藏广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藏广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保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广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藏广永入住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6月8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8548.62元。出院后藏广永先后到滑县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医疗费711.60元。藏广永为农民,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李保喜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2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李保喜负主要责任,藏广永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藏广永和李保喜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事故责任。因李保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保喜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藏广永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李保喜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藏广永共花费医疗9260.22元(8548.62元+711.60元)。藏广永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藏广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各项损失共计9440.22元,由李保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藏广永9440.22元。藏广永为农民,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6604.03元/年÷365天×18天=325.68元。藏广永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3224元/年÷365天×18天×1人=652.14元。根据藏广永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交通费酌定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藏广永的各项损失为1177. 82元,由李保喜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藏广永1177.82元。藏广永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500元,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被告李保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藏广永医疗费92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5.68元、护理费652.14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618.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85元。 藏广永上诉称:藏广永系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的职工,护理人员、藏广永之妻系河南省超人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原审确定藏广永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偏低,且应支持藏广永出院后的误工费。 李保喜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藏广永在二审明确放弃要求对藏广永出院后护理费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履行的交强险投保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作出如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保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广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保喜作为涉案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令李保喜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李保喜承担藏广永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藏广永的户籍位于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藏广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藏广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