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晓、王兴国、王瑞新与王运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荣晓、王兴国、王瑞新与王运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20:3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285号 |
原告王荣晓,女。 原告王兴国,男。 原告王瑞新,女。 原告王兴国、王瑞新法定代理人王荣晓,系原告王兴国、王瑞新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景,男。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晓、王兴国、王瑞新起诉被告王运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3年7月24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濮阳县来运风湿类风湿研究所,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成立于1997年,后扩大经营规模,借款投入巨资盖起了科研楼、门诊楼。原告王荣晓与丈夫王来运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婚生长子王兴国,2004年1月7日婚生长女王瑞新。2012年11月7日原告王荣晓丈夫王来运突发心脏病死亡,同月11日被告王运景书写一份材料让原告王荣晓签字,原告王荣晓就在上面草率签了字,签字后被告王运景接管了濮阳县来运风湿类风湿研究所,不让原告王荣晓进入。无奈原告王荣晓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王运景拿出自己与原告王荣晓签订的遗产分配继承证明拒绝公安部门管辖。综上原告王荣晓与被告王运景签订的关于王来运遗产分配继承证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原告王荣晓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王兴国、王瑞新的合法权益,应确认为无效。 被告王运景辩称,被告王运景与原告王荣晓签订的遗产分配继承证明上也没有被告父母签字,同样是继承人,该证明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王来运系王荣晓之夫,原告王兴国、王瑞新之父亲,被告王运景之胞兄。1997年王来运成立濮阳县风湿类风湿研究所,后扩大规模,投资盖起了科研楼、门诊楼,2000年4月27日原告王荣晓与王来运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婚生儿子王兴国,2004年1月7日婚生女儿王瑞新。2012年11月7日王来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同月11日,原告王荣晓与被告王运景签订了“关于王来运遗产分割继承的证明”一份。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该证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荣晓之丈夫王来运于2012年11月7日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同月11日原告王荣晓与被告王运景签订了一份关于王来运遗产分割继承的证明,原告王荣晓、被告王运景在上面签了字,原告王兴国、王瑞新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王来运死亡后,原告王兴国、王瑞新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之遗产应由监护人即原告王荣晓代管,而王荣晓在证明上签字侵犯了原告王兴国、王瑞新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另外王来运之父母同样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证明上也没有其签字,遗漏了继承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之意见》第六十条规定。综上原告王荣晓与被告王运景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荣晓与被告王运景之间签订的关于王来运遗产分割继承的证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荣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