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马喜梅、任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马喜梅、任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47:5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101号14楼。 代表人刘仕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喜梅,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海洋,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卫东财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喜梅、原审被告任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喜梅于2012年8月2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任海洋赔偿马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000元;2、卫东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海洋、卫东财险支公司负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卫东财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东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马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辉,被上诉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6日14时51分许,任海洋驾驶豫DBJ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七矿路自南向北行至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南约30米处逆行超车,与同向行驶由马喜梅骑行的川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喜梅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喜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喜梅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侧腕关节脱位;2、左侧肘关节脱位;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马喜梅自2012年7月6日住院至2012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4325.39元(含住院费24140.59元、门诊费184.8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马喜梅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红旗街社区四矿口文付开发2号楼14号,并在潘光辉饭店工作。2012年10月25日,马喜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12年12月6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喜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980元。马喜梅还支付停车费220元。马喜梅的父亲马培周,1938年7月29日生。马培周与其妻曲秀英(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马运喜,次子马新政,长女马喜梅。在马喜梅住院期间,任海洋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审另认定,豫DBJ881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任海洋,该车辆在卫东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任海洋驾驶豫DBJ881号车辆将马喜梅撞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马喜梅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马喜梅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4325.39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马喜梅未提供完善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马喜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的误工费7208元不超过按照该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52天),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因马喜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同时,因马喜梅伤情较重,且构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故予以支持其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5286.7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2438元,护理天数86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住院天数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马喜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2779.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对被扶养人马培周生活费计算为1727.9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6年÷3人×伤残赔偿系数2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鉴定费980元予以支持;对其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22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马喜梅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4767.33元。扣除在马喜梅住院期间,任海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下余105767.33元。因任海洋所有的豫DBJ881号车辆在卫东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卫东财险支公司在豫DBJ88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马喜梅赔付。因马喜梅的赔偿款能够从交强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任海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任海洋辩称的在马喜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0元,查证属实,但其要求在判决确定之后应将该19000元返还给任海洋的理由,因该款项已从马喜梅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对任海洋要求返还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马喜梅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的理由,已进行了查证核实并予以扣减。卫东财险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卫东财险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马喜梅进行直接赔付,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马喜梅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的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并进行了核实,依法予以酌减;对其辩称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伤残赔偿金中扣减,不应再另行请求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喜梅赔付105767.33元。二、驳回马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马喜梅承担849元,任海洋承担2335元,任海洋承担部分暂由马喜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马喜梅。 卫东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卫东财险支公司只承担86671元的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卫东财险支公司多承担的19096元不服。2、诉讼费由马喜梅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卫东财险支公司承担24352元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事故车辆只在卫东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分项中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卫东财险支公司承担24352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对超出部分卫东财险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卫东财险支公司承担86天的护理费缺乏依据。马喜梅住院56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56天计算。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赔偿,原审判决卫东财险支公司承担1727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错误。4、鉴定费、停车费卫东财险支公司不应当承担。 马喜梅答辩称:1、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故卫东财险支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马喜梅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其出院医嘱虽然没有明确出院后需要护理,但其住院医嘱显示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且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马喜梅的误工费应当计算236天,原审只计算了152天,少计算84天。原审根据马喜梅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计算马喜梅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算,且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卫东财险支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费、停车费系马喜梅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任海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马喜梅出院医嘱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反barton骨折)并左侧腕关节脱位;(2)左侧肘关节脱位;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适度功能锻炼;(2)术后2月、3月、4月、6月后门诊复查并指导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4)可行康复治疗;(5)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6)术后3月复查X线。2、马喜梅之父马培周,1938年7月出生,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7月6日,任海洋驾驶其所有的豫DBJ8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喜梅骑行的川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喜梅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喜梅无责任。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任海洋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任海洋所有的豫DBJ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卫东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马喜梅的各项损失,应由卫东财险支公司在豫DBJ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分项限额。故卫东财险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喜梅的护理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马喜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反barton骨折)并左侧腕关节脱位;(2)左侧肘关节脱位;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且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马喜梅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86天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马喜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马喜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马喜梅之父马培周已经74岁,且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马培周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马培周的生活费计算正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马培周的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卫东财险支公司上诉称马喜梅的被扶养人马培周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喜梅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马喜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审诉讼中,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喜梅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马喜梅支付鉴定费980元,该费用系马喜梅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马喜梅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其车辆停车费220元,该费用亦系马喜梅的实际损失,亦应当到支持。故卫东财险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志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