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艳、马宁、马清春、黄秀花因与上诉人新乡新华医院、原审第三人张景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艳、马宁、马清春、黄秀花因与上诉人新乡新华医院、原审第三人张景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39:3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花,女。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新华医院。 住所地:新乡市中同街。 法定代表人夏获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重青,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景增,男。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男。 上诉人李艳、马宁、马清春、黄秀花因与上诉人新乡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原审第三人张景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李艳、马宁、马清春、黄秀花与新华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李艳、马宁、马清春、黄秀花与新华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新华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38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