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方与吴富良、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绪方与吴富良、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24:4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718号 |
原告王绪方,男。 被告吴富良,男。 被告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吴富良,该养殖场业主。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李文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绪方起诉被告吴富良、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3年7月1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方诉称,2011年春,被告吴富良之弟吴善良找到原告,咨询联户沼气工程的申报和施工情况,原告将相关政策告诉被告,由被告向上级部门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后经上级批复同意被告建造联户沼气工程一处,容积200立方米,供50户农民用气。被告又与原告协商了有关施工事项,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沼气池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置建材,原告施工承建。合同约定施工费用4万元,工期30天,但由于天气和地下水位高等原因,在和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工程直到2012年5月才试压成功,并经农业部门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由于作业困难,经原、被告协商,并有农业局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增加2000元的降水费用,况且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701元的材料费,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8000元施工费用,其余经催要拒不支付。 被告吴富良、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养殖场辩称,原告施工沼气池质量不合格,至今未交工使用,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拖欠施工费用24701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相应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王绪方与被告吴富良,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养殖场签订了濮阳县农村沼气联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置水泥、沙子、石子、钢筋等所用建筑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及施工所用设备和工具,承建一个200立方米的联户沼气工程,原告施工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达到设计要求,工程主体施工费4万元整,供户全部管路及炉具由被告方负责,工程期限为30天,即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4日。池体于2012年4月完工,濮阳县农业局能源派人进行了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且被告已付原告18000元施工费,结果被告经过测试,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目的,根本无法使用,该工程闲置到现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承建沼气池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提出没有签署一份正式的合同,针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合同原件,而是濮阳县农业局能源站出具了“该施工合同是在县能源站协调下在吴枣林养殖场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内容属实,签订后向县能源站报送了合同复印件,存档文本与该合同文本一致”。从上述内容看,县能源站保存的也是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被告对合同不予认可,称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24701元合同义务,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及四张收据原件,没有提供合同履行情况及履行完毕后双方结算,即被告拖欠原告24701元的直接证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濮阳市沼气联户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沼气联户工作验收由各县(区)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进行自查,上报自查报告,然后由市农业局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组织验收,而本案涉及的沼气联户工程,只有县能源站工作人员王 立军个人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然不符合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况且王立军证明的验收过程及结果,原、被告也没有签署任何意见,显然该工程未经濮阳市农业局组织验收,仍处于验收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该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701元工程款,就要向法庭提供被告拖欠24701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仅提供合同复印件及四张收据,工程验收又不符合濮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验收程序,不能证明工程履行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绪方要求被告吴富良、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养殖场给付施工费、材料费2470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