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西、郭德云与石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西、郭德云与石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41:4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胡西,男,1958年4月14日生。 原告:郭德云,男,1955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长友,男,成年。 原告胡西、郭德云诉被告石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郭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西、郭德云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在山东鄄城县承包一处黄河清淤复堤工程,原告开一辆红岩牌汽车给被告拉土,干完活后,被告及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拉土款,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长友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 被告石长友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石长友在山东承包拉土覆堤工程,二原告驾驶自带车辆给被告石长友拉土,后经结算被告石长友欠原告拉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石长友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石长友之妻孙XX证明石长友欠安阳的郭德云、胡西拉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自认、署名石长友的欠条二张,孙香云调查笔录一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应积极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石长友只向二原告支付部分报酬,下余部分10000元报酬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石长友应承担支付下余报酬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西、郭德云劳务报酬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长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佀海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