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林向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林向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0:47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红,女,1970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向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向红于2013年2月26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林向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470.4元。诉讼中,林向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821.02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林向红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9日23时许,林向红乘坐王自然所有并驾驶的豫D56591号车行至洛界公路241KM+200M路段处,与停驶的李永民驾驶的豫K62669号货车相撞,造成林向红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林向红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胫骨、左第4 趾、第5 跖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1302.4元。2013年1月1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利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向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9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自然驾驶机动车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李永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林向红无责任。原审另查明:1、豫K62669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0492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25388元;3、林向红之母亲王转娃(1942年6月4日生);林向红兄弟姐妹共6人。庭审中,林向红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1302.4元;2、护理费: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25388元÷365天×住院39天×2人=5425.38元;3、误工费: 20492元÷365天×住院及定残前一日共131天=7354.67元;4、营养费:20元/天×住院39天=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9天=1170元; 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0%×20年=15049.8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王转娃(70岁)5032.14元×10年÷6人×10%=838.69元。以上共计47821.02元。 原审认为,该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9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自然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李永民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林向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林向红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K62669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林向红的损失:1、医疗费:11302.4元;2、护理费: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25388元÷365天×住院39天×1人=2712.69元;3、误工费: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0492元÷365天×住院及定残前一日共131天=735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9天=1170元;5、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9天=390元;6、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宜;7、鉴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十级伤残)10%×20年=15049.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王转娃(1942年6月4日生)5032.14元×应赔偿9年÷(林向红兄弟姐妹共6人)6人×10%= 754.82元。以上共计44434.4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林向红多诉部分不予支持。林向红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向红44434.45元。二、驳回林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林向红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15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的规定和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承担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林向红主张13252.4元,超出的3252.4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同等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2500元。3、林向红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是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4、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诉费由林向红承担。 林向红辩称:1、林向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让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正确,保险公司请求免除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是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收取,且诉讼费不是上诉事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62669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王自然驾驶的豫D56591号车与李永民驾驶豫K62669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林向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自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向红无责任。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永民所驾驶的豫K62669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豫K62669号货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林向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林向红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各项损失共计44434.45元,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让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应承担2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林向红无固定收入原审参照河南省农、林、牧、付、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林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一审诉讼中,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向红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林向红支付鉴定费400元,该费用系林向红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翟 建 生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江 艳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