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华、郭泉森、陈岭莎、王忠江、王学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华、郭泉森、陈岭莎、王忠江、王学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29:3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何慧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保安,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泉森,男 法定代理人 冯金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岭莎,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红,女。 上诉人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华、郭泉森、陈岭莎、王忠江、王学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初一民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初一民字第9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5 元予以返还。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