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士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士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44:0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敏,男。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北段小杨庄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堂、刘新喜,该厂职工。 上诉人王士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士敏于1980年12月到印刷厂食堂工作。1997年5月起,王士敏未在印刷厂上班。后印刷厂根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文件《关于对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新企改【2007】2号),对不愿意接受安置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士敏在《企业改制职工情况登记表》中“改制安置本人要求”一栏中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8日,王士敏在《社保金情况结算表》上签名,并注明:“经济补偿金已冲抵,下欠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印刷厂下发文件《关于解除岳彩忠等贰拾壹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市印字【2011】第17号),王士敏在《解除合同人员名单》上签字,并依约缴纳了5000元。 另查明:王士敏自1997年5月至2007年7月自动离岗另谋职业,期间共欠各项社会保险费37778.53元(含个人承担部分)。后王士敏用其经济补偿金4920元冲抵了1997年5月至2007年6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了5000元用于冲抵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4314.24元及滞纳金,剩余部分已由印刷厂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印刷厂改制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改制文件,结合王士敏的工作年限,王士敏的经济补偿金为4920元(410元/月×12个月),王士敏要求印刷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30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社会保险费的返还问题,王士敏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欠缴4314.24元,王士敏与印刷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王士敏补缴保险需缴纳滞纳金3777.80元,个人承担滞纳金的11%即405.55元,王士敏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5360.24元(4314.24元+128.09元/月×5个月+405.55元),王士敏缴纳的5000元已经冲抵,故其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生活费问题,因该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士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士敏负担。 王士敏上诉称:1、原审按照41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违反相关规定,因本案发生在2011年,应当以2010年印刷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2、印刷厂强制让王士敏缴纳5000元社会保险费违法,单位应当返还。3、印刷厂让王士敏在家休息待岗,王士敏多次向单位反映要求上班,印刷厂领导不予安排,王士敏要求单位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该项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应当合并审理。退一步讲,如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审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印刷厂辩称:1、企业改制中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依据改制基准日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进行计算,这符合改制文件的精神,也是改制企业的惯例,而不应按照职工提出或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时间的有关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经王士敏与印刷厂协商,王士敏同意用自己应得的4920元经济补偿金冲抵企业改制前各项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另支付5000元用于补缴2007年至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印刷厂承担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王士敏已经正常领取失业金,故印刷厂没有返还5000元社会保险费给王士敏的法律义务。3、王士敏自动离岗自谋职业,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没有提出生活费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无该请求事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不愿意接受新公司安置的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交失业保险机构管理,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新乡市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接受安置的在职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由企业补齐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每月410元),解除劳动关系;交失业保险机构管理,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王士敏、印刷厂对案涉4920元、5000元均用于个人负担的社保费部分以及王士敏自1997年5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印刷厂改制系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严格按照企业改制文件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新企改【2007】2号)批准同意了印刷厂的改制方案,印刷厂根据王士敏的实际情况,对其发放经济补偿金4920元符合改制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王士敏上诉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经济补偿金4920元及王士敏缴纳的5000元均用于个人负担的社保费部分,故王士敏要求印刷厂返还社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生活费问题,该项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判不予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士敏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士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