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静诉被告王郑计、左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明静诉被告王郑计、左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5:28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273号 |
原告明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东亮,男,汉族 被告王郑计,男,汉族 被告左玉叶,女,汉族 原告明静诉被告王郑计、左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静的委托代理人马东亮,被告王郑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以经营煤炭为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1分5,借期10个月,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郑计辩称: 借款属实。 被告左玉叶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的约定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郑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郑计和被告左玉叶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明静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明静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息1分5厘(10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郑计、左玉叶,2012年5月1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郑计和被告左玉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郑计和被告左玉叶向原告明静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郑计、被告左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静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五朝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审判员 张法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世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