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云礼、徐振于、徐鹏臣、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1
上诉人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云礼、徐振于、徐鹏臣、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5:5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

法定代表人秦红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家声,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云礼,男。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金星,男。

委托代理人付国宁,男。

上诉人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汉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云礼、徐振于、徐鹏臣、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力起重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3年 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0年9月25日,徐鹏臣以河南天力起重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中汉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6台起重机及相关组件。合同约定起重机的质保期为两年。2011年4月1日,河南天力起重公司与武汉中汉机械公司约定对起重机的滑触线进行改造,后徐鹏臣及其父徐振于雇佣侯云礼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4月8日,侯云礼在武汉中汉机械公司车间内起重机上加长滑触线,在确认停电后开始工作,因车间内电闸突然恢复供电,致使侯云礼遭受电击后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侯云礼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郑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侯云礼腰椎骨折伴截瘫、右肩关节脱位、骶5、尾椎体骨折、左足根骨骨折、骨盆骨折。徐振于、徐鹏臣共支付143689.34元医疗费。侯云礼出院后在家继续进行治疗,又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363元。经侯云礼申请并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侯云礼的最终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20年。

另查明,武汉中汉机械公司的起重机电路有专门的配电柜,配电柜由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派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徐鹏臣与徐振于是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起重机生意,徐鹏臣受河南天力起重公司的委托在武汉中汉机械公司进行起重机滑触线改造工作,该工程由徐鹏臣之父徐振于雇佣侯云礼等人进行施工,在徐鹏臣、徐振于与河南天力起重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徐鹏臣、徐振于的行为实质为河南天力起重机械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河南天力起重公司与侯云礼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侯云礼的人身损害,河南天力起重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鹏臣、徐振于未为侯云礼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过错,故对侯云礼的人身损害应当与河南天力起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云礼施工、受伤现场位于武汉中汉机械公司厂区内,且起重机电路的电闸由专人进行管理,侯云礼加修滑触线时,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有人将电闸打开造成侯云礼被电击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武汉中汉机械公司辩称河南天力起重公司与侯云礼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侯云礼2011年4月8日受伤后共住院134天,从受伤住院到2012年3月27日定残共计354天。共花费医疗费147652.34元(其中徐振于、徐鹏臣垫付143689.34元)、护理费211584元(13224元×20年×1人)、误工费6403.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48元、鉴定费1900元,侯云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数额过高,因受伤致残给侯云礼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0284.68元。徐振于、徐鹏臣和河南天力起重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共计260142.34元,扣除徐振于、徐鹏臣已支付的143689.34元,还应赔偿116453元。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共计260142.3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云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453元,徐振于、徐鹏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云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142.34元;三、驳回侯云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徐振于、徐鹏臣承担3100元,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侯云礼承担393元。

武汉市中汉机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滑触线改造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徐鹏臣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有人将电闸打开,造成被上诉人侯云礼被电击受伤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云礼在事故发生时遭受到电击;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侯云礼没有特种作业人员工作资格,违反高处作业安全规定,不系安全带,在本次事故中,其本身存在过错,自身应该承担一定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针对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侯云礼因工受伤的任何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河南天力起重公司辩称:河南天力起重公司与武汉中汉机械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徐振于、徐鹏臣在此后同武汉中汉机械公司签订的《滑触线改造合同》同河南天力起重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认定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规将电闸打开造成侯云礼遭电击坠地受伤,该认定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没有安排专业的电工保障在施工时的安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应当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徐鹏臣答辩称:河南天力起重公司与武汉中汉机械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徐振于、徐鹏臣在此后同武汉中汉机械公司签订的《滑触线改造合同》同河南天力起重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认定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规将电闸打开造成侯云礼遭电击坠地受伤,该认定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没有安排专业的电工保障在施工时的安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应当予以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徐振于答辩称:原审认定徐鹏臣以河南天力起重公司名义与武汉中汉机械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滑触线改造合同》,该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徐振于、徐鹏臣对侯云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规将电闸打开造成侯云礼遭电击坠地受伤,该认定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没有安排专业的电工保障在施工时的用电安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应当予以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侯云礼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在起重设备上实施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和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本案受害人侯云礼在起重设备上进行作业时,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雇佣侯云礼的雇主徐振于、徐鹏臣和河南天力起重公司聘用没有资格的施工人员,存在过错;侯云礼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侯云礼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导致侯云礼在施工时被电击坠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没有认定侯云礼自身存在过错并让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承担进行划分,侯云礼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徐振于、徐鹏臣和河南天力起重公司应承担侯云礼损失的45%,下余的45%由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承担。由于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侯云礼的损失数额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于侯云礼的损失数额520284.68元予以维持,徐振于、徐鹏臣和河南天力起重有限公司承担45%的责任,共计234128.11元,扣除徐振于、徐鹏臣已支付的143689.34元,徐振于、徐鹏臣和河南天力起重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侯云礼各项损失90438.77元。武汉中汉机械公司承担侯云礼损失45%的责任,520284.68元×45%=234128.11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受害人侯云礼所受伤害不属于电击所致,以及鉴定违法问题,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云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128.11元(已支付143689.34元,实际应支付90438.77元),徐振于、徐鹏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云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128.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武汉市中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4702元,侯云礼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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