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臣英、原审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臣英、原审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6:5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臣英,女。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伟,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臣英、原审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宏业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两次借张臣英人民币本金各100万元,合计本金2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约定利率月息一份八厘。登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付清。尚欠本金200万元及2012年8月24日之前利息36万元,2012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经张臣英多次催要,宏业公司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宏业公司欠张臣英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登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均合法有效,对张臣英要求宏业公司付清本息,登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登科公司以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付款方式不对,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臣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24日之前利息36万元,2012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八厘计算)。2、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宏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误导了登科公司,使登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了担保,而债权人知道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登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即使宏业公司不具有欺诈性质,但在“还款协议书”上三方有约定,“此笔借款以本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还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二者缺一登科公司即无义务还款。现债权人张臣英提供不出银行转账凭证,则登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臣英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宏业公司分两次借张臣英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登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登科公司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登科公司上诉称宏业公司采取了欺诈手段,误导其提供了担保,因登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登科公司上诉称借款以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缺一不可,否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臣英一审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通过银行转入宏业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郝绍开的账户1770000元,余款应宏业公司要求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也认可2000000元的借款数额;协议明确注明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登科公司在担保栏签名盖章表明认可借款时间、数额和利息,现对签订协议前的银行转账凭证提出异议,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王玉梅 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