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诉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赵建振、赵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诉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赵建振、赵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05:2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二初字第3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322号。 负责人邵长福,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瑞丽,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振,董事长。 被告赵建振,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长垣县恼里镇碱场村二组。 被告赵辉峰,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留生,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长垣县芦岗乡滑店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诉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赵建振、赵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刘瑞丽,被告振强公司、赵建振、赵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滑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振强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振强公司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振、赵辉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建振、赵辉峰自愿为振强公司与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发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1年9月17日,原告还与振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振强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价23010000元为最高额,对原告和振强公司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振强公司还有79662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振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16986.67元、罚息30613.33元(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振强公司偿还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三、赵建振、赵辉峰对上述债务、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对振强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振强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9662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3年元月17日止)328626.87元。变更第二项为:被告振强公司偿还自2013年1月17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966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振强公司、赵建振、赵辉峰共同答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时间不妥,但不再要求新的答辩期。因出现经济危机,造成振强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振强公司已违约,愿将抵押物拍卖后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贷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1年9月17日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振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1006201100048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振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010120110002355号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10月15日保证人赵建振、赵辉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100120110053939号保证合同一份。4、2011年10月15日,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借款凭证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强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振强公司已将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担保,原告与赵建振、赵辉峰的保证合同关系存在,赵建振、赵辉峰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振强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振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还款。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11日,(410101)农银到通字(2012)第001号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410101)农银催通字(2012)第0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到期未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第三组证据:1、被告振强公司欠息情况说明一份。2、律师费合同及收款凭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966200元,利息及罚息328626.87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振强公司、赵建振、赵辉峰共同质证后称:对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振强公司、赵建振、赵辉峰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均有被告的签章,且被告未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归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振强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振强公司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振、赵辉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建振、赵辉峰自愿为振强公司与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并且用黑体加重以引起借款人注意。2011年9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与振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振强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原告和振强公司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9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振强公司仅还了小部分本金,还有79662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振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振强公司对下欠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7966200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钱款。故,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称被告振强公司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79662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发生在担保期间内,且借款数额在债权最高额范围内,故,本案的借款合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要求对振强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振、赵辉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振强公司未能全额还款,作为保证人,赵建振、赵辉峰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虽然原告已要求就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借款,但原告仍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赵建振、赵辉峰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采纳。 因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是解决借款合同纠纷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系原告格式合同内容,原告即没有用加重字体的形式引起借款人注意,也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作解释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本金79662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振、赵辉峰对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建振、赵辉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的价款在9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