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平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杨平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9:4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曾用名杨宝武、杨保武,男。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锡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斌、张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平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化工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平于1992年上半年调入新乡市化工设备厂,1995年9月被劳动教养。1996年3月7日,新乡市化工设备厂召开会议,对杨平作出了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1996年3月10日,新乡市化工设备厂下发文件《关于对杨宝武同志的处理决定》(新化字【96】新字第1号)。1997年春节过后,杨平在保外就医时,新乡市化工设备厂负责人让杨平看了1996年3月10日该厂的会议记录,并向其送达新化字【96】新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杨平拒收。1998年1月,新乡市化工设备厂改制为金鑫化工设备公司。1998年9月,杨平解除劳动教养后于1999年到金鑫化工设备公司要求上班,金鑫化工设备公司负责人告知其已被原单位即新乡市化工设备厂除名,并向杨平送达新化字【96】新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杨平再次拒收。2012年5月25日,杨平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金鑫化工设备公司的劳动关系;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支付杨平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960元、1998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1590元;金鑫化工设备公司将杨平的个人档案移交有关劳动保障部门;金鑫化工设备公司为杨平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137号仲裁裁决书,杨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杨平的个人档案现存放于金鑫化工设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杨平自被劳动教养后从未在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客观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平称其1998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后到金鑫化工设备公司要求上班,该公司有关负责人让其在家等候通知,1998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金鑫化工设备公司从未通知杨平上班,亦未为其分配工作、发放工资等,据此,杨平此时就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2年5月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杨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平负担。 杨平上诉称:1、原判认定1997年杨平在保外就医时新乡市化工设备厂负责人让其看了该厂1996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杨平拒收新化字【96】新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一,新乡市化工设备厂对杨平作出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的会议时间为1996年3月7日,而非1996年3月10日。其二,1996年1月杨平被劳动教养,1996年夏天出逃,2000年继续服教,2002年4月30日劳动教养期满。其中,出逃期间杨平不可能回到原单位等候处理,且杨平保外就医的时间是2001年4月,而非1997年。其三,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没有提供已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杨平的充分证据,杨平没有见过也不可能拒收该处理决定文件。2、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未将除名文件合法送达给杨平,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杨平在要求上班不能的情况下,依法提出与金鑫化工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杨平的个人档案现存放于金鑫化工设备公司,违反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影响到了杨平的再就业,金鑫化工设备公司应当承担因未及时转移职工档案而给杨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未经审理作出漏项的判决不当。4、杨平在劳动教养期满后多次到单位积极要求上班,均遭拒绝。后杨平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单位要杨平承担所有费用,后又称档案找不到了,杨平无奈于2012年5月向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相关问题,同年5月14日,该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杨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据此,杨平知道其个人档案找不到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杨平于同年5月25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超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判以时效为由驳回杨平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鑫化工设备公司辩称:1、金鑫化工设备公司系由新乡市化工设备厂改制而来,该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杨平不在安置人员名单之列,且未向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平要求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发放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1996年3月,新乡市化工设备厂以杨平违反厂纪厂规并触犯国法为由将其除名,因杨平当时被劳动教养,新乡市化工设备厂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也无法取得转移职工档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故未将杨平的个人档案移转至相关部门。新乡市化工设备厂改制过程中,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接收了一部分原企业遗留的物品,其中包括杨平的个人档案。为不使其毁坏、丢失,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暂时将其保管。在杨平到金鑫化工设备公司要求上班时,单位告知其将本人档案取走,杨平拒绝。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没有为杨平转移档案的法定义务。4、杨平被劳动教养后便不在新乡市化工设备厂上班,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成立后,大约1998年杨平要求上班被拒绝,此时杨平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其于2012年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化工设备厂厂部会召开会议研究对杨平开除厂籍事宜的时间为1996年3月7日。2012年5月14日,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除名决定下发后,时任厂长左会生通知了杨宝武的父亲。杨宝武同志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后,要求回到厂里上班遭到拒绝后就长期在外打工维持生计。”2013年6月20日,金鑫化工设备公司将杨平的个人档案转移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平原系新乡市化工设备厂的职工,后因其被劳动教养,违反厂纪厂规,该厂于1996年3月将其除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998年1月,新乡市化工设备厂改制为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杨平不在职工安置人员名单之列,其亦未向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杨平与金鑫化工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发放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杨平本人的陈述,结合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杨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杨平2002年4月30日劳动教养期满后,其向金鑫化工设备公司提出上班的请求后被拒绝,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产生,此时杨平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解决问题,其于2012年5月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关于职工档案问题,因杨平与金鑫化工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改制的历史原因,该公司现已将暂时保管的杨平的个人档案托管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并无不当。据此,杨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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