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冀景芳因与上诉人李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冀景芳因与上诉人李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01:0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景芳,女。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 负责人吕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景芳因与上诉人李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冀景芳系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生。2011年3月,新乡市中心医院团购河南和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二期房屋,团购房屋的保证金和房款由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进行代收。由于房源少,购房人员多,新乡市中心医院采取抓阉的方式分配房屋,该医院干部病房主任夏玉红取得了22号楼东单元14层东户房屋的购房权,2011年3月30日,夏玉红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缴纳了50000元的购房定金。2011年4月2日,夏玉红和冀景芳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夏玉红和冀景芳均为新乡市中心医院职工,经双方协商,夏玉红放弃在紫台一品二期住宅团购中获得的团购指标( 22号楼14层168平方米4室2厅),自愿将其转让给冀景芳,冀景芳应支付给夏玉红预交的购房定金50000元,夏玉红应将相应的票据交与冀景芳,此后该房所有权归冀景芳,该房以后办理过户手续或其他手续时,如有需要,夏玉红应予协助。协议签订后,冀景芳支付给夏玉红购房定金50000元,夏玉红将相应的购房定金票据交给了冀景芳,同日冀景芳以夏玉红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缴纳了购房款174000元。后冀景芳因故将该房屋转让王德才,2011年5月12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主管领导马良在购房交款票据的背面签署了“请换王德才”的字样,2011年6月9日李伟也在购房交款票据上签署了“同意转王德才”的字样,后转让未果。2011年6月28日李伟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出具了一份便函,内容为:原为夏玉红改为徐新建,14层东单元东户,224000元。后徐新建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缴纳了224000元的款项,取得了该房屋的购买权。2011年7月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向新乡市中心医院相关负责人员通报了夏玉红既未继续缴纳房款也未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购房款224000元的情况,新乡市中心医院相关人员也未对此事及时进行处理。另查明,冀景芳向新乡市卫滨区法院提起诉讼后,2012年9月7日夏玉红和冀景芳到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处取走了所缴纳的购房保证金和预交的购房款224000元,冀景芳已经得到了该笔款项。 原审认为:根据李伟在冀景芳持有的交款收据上签署的“同意转王德才”的字样,可以确定李伟知道夏玉红将其取得的紫台一品二期22号楼东单元14层东户房屋的购房权转让给冀景芳的事实,在冀景芳将房屋转让王德才未果的情况下,李伟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出具便函,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徐新建,庭审中,李伟既未提交将房屋转让徐新建经冀景芳同意的证据,也未提交经医院研究决定的证据,对此李伟存在过错;同时在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徐新建后,李伟作为团购房屋具体负责人也未及时通知夏玉红或冀景芳办理缴纳保证金和购房款224000元的退还手续,致使该笔款项长期存放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处,因该笔款项实际上由冀景芳缴纳,对于冀景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李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新乡市中心医院团购房的保证金和购房款都存放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也会给该支行带来一定的利益,故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作为受益人对冀景芳所受到的损失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冀景芳未及时办理退款手续,对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冀景芳缴纳的224000元款项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处存放长达17个月,根据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 15%计算,冀景芳所受损失有19000余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李伟赔偿冀景芳经济损失5000元,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补偿冀景芳经济损失10000元,冀景芳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李伟和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冀景芳经济损失5000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冀景芳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冀景芳承600担元,李伟承担7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承担1000元。 冀景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冀景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冀景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冀景芳在胜利路支行交纳224000元,二被上诉人都知情,但此款在胜利路支行存放长达17个月,二被上诉人均没有通知冀景芳办理退款手续,仅在2012年6月下旬,由胜利路支行告知冀景芳该房被他人所购,但也没有涉及退款事项,上诉人冀景芳根本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办理退款手续,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冀景芳的损失为19000元不妥。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冀景芳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冀景芳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现同类小区同层次房的价格,以证明冀景芳所遭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仅为冀景芳计算了所交房款的贷款利率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冀景芳不承担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按冀景芳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伟上诉称:一、冀景芳起诉到卫滨区法院后,李伟才得知其交纳了的224000元。二、争议房屋购房权并不属于冀景芳,购房人是夏玉红和王德才,此房经主管领导同意转王德才并电话通知由李伟负责在夏玉红收据上签名改为王德才,冀景芳只是受夏玉红的委托办理转让手续,因此争议房屋与冀景芳没有任何关系。三、李伟所在医院购房名单上有王德才,王德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购房款,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和医院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所空房源经主管负责人马院长同意,由医院团购分房小组进行另行分配,李伟所做的一切都是按照医院规定及领导的安排进行的,不代表个人行为,因此李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李伟赔偿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伟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为受益人这一事实错误。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与新乡市和田置业房屋团购买卖交易中,从事了代收保证金、房款的正常业务。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从夏玉红购房定金、购房款224000元的代收、代转过程中,没有任何受益。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从没有与冀景芳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夏玉红购房定金及购房款224000元的存取没有涉及冀景芳。二、原审判决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补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无过错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均无相应条款规定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应当补偿冀景芳,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条,改判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冀景芳答辩称:李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李伟曾认可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的事实,且李伟在冀景芳持有的交房款手续上签了“同意转让王德才”,这均证明李伟知道夏玉红将团购房指标转让给冀景芳。李伟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李伟擅自将房屋转给徐新建,主管院长并不知情,李伟也没有提供医院或主管领导研究决定转让的任何证据。李伟将房转让给徐新建后,始终没有通知冀景芳或夏玉红办理购房款224000元的退还手续,致使冀景芳的购房款224000元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存放长达17个月,给冀景芳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冀景芳以夏玉红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4月2日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交纳购房款224000元,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知情。2011年6月28日,李伟又书面告知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让把夏玉红改为徐新建。但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并未及时通知冀景芳或夏玉红退还购房款,使冀景芳缴纳的224000元购房款在该行存放长达17个月。二、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系企业性质的单位,并非慈善机构,作为企业肯定是要求利益的。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未提供其在代收、代转过程中没有任何受益的证据,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李伟答辩称:冀景芳上诉没有道理,分房小组是医院成立的临时组织机构,李伟只是执行者,按照领导的要求做,对房屋进行分配不是李伟所能决定的,冀景芳、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所述不是事实,没有根据。 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答辩称:对李伟无答辩意见。冀景芳的上诉应予驳回。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不知其与夏玉红之间的交易,只知道224000元是夏玉红交的。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不认可冀景芳的损失,冀景芳所称的侵权没有明确是谁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造成的后果及计算依据。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没有参与此房屋买卖,与冀景芳没有任何关系,冀景芳是否买到房屋与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无关。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对夏玉红缴纳的224000元的支取未采取任何阻挠手段,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为: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6日期间为6.4%;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6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4%;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7日期间为6.15%。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冀景芳损失的赔偿义务人确定问题。根据李伟于2011年6月9日在冀景芳持有的署名为夏玉红的交款收据上签署的“同意转王德才”字样可知李伟知道夏玉红将争议房屋的购房权转让给冀景芳的事实。李伟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徐新建,应当告知冀景芳,因其未告知导致冀景芳以夏玉红名义缴纳的224000元购房款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长期存放,且李伟没有证据证明此转让行为系职务行为,李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景芳是以夏玉红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缴纳了224000元购房款,与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是夏玉红。根据2011年6月28日李伟向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出具的便函内容可知,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此时已经知道署名夏玉红实为冀景芳的房屋已更名为徐新建,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在知道争议房屋更名之后应通知夏玉红取走该笔款项,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此款项在该行长期存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伟和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对冀景芳缴纳的224000元购房款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长期存放存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二者是基于其过错对冀景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冀景芳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须是真实确定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且侵害的权利为支配权,冀景芳与新乡市和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其所要求的损失非真实确定、已经发生,故原审法院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冀景芳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缴纳224000元购房款,2011年6月28日,李伟出具便函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徐新建,2012年9月7日,夏玉红和冀景芳取走该款项,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7日共14个月零8天,因该款项在中国银行新乡胜利路支行长期存放致使冀景芳无法得到本应由该款项带来的收益,给冀景芳造成了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给予合理通知期限为10天,则损失应当自2011年7月9日开始计算,损失情况为:2011年7月9日—2012年6月7日6.65共计335天;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6.4共计28天;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7日6.15共计64天。经计算上述区间本金22.4万元利息分别为: 665/365×335×22.4=13671元;640/365×28×22.4=1100元;615/365×64×22.4=2416元。以上四项合计17187元。原审计算损失数额和划分责任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 二、李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冀景芳17187元。 三、驳回冀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欺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冀景芳承担600元,李伟承担8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承担850元;二审受理费150元由李伟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各承担75元。冀景芳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除其应负担部分外,余款由李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