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华与被告郭拥军、李文宝、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1
原告邵华与被告郭拥军、李文宝、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1:1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邵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郭拥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文宝,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开发区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代表人芦庆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 和胜权,总经理。  

原告邵华与被告郭拥军、李文宝、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及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郭拥军,被告亚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宝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郭拥军驾驶豫F07658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线浚县距新公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EH5315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亚联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2742.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联运输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文宝,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

被告郭拥军辩称:同意亚联运输公司意见。

被告李文宝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在交警队交了25000元。其他同意亚联运输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限额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 医疗费票据3张款10712.97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治疗费用情况。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护理人员王卫霞、邵岩及原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原告子女身份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900元。该鉴定载明: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1/3以上,应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6、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2100元。鉴定意见为,长安牌SC7163B4(豫E-H5315)损失价值为:21426元。

7、交通费5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8、住宿费票据,款3500元。证明护理人员支出的住宿费。

9、人寿保险公司保单2份。用以证明豫F07658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10、施救费600元。

11、安阳县白壁镇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原告有两个子女;

1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

1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卫霞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病历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陪护证有异议,应为1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住宿费有异议,称没有日期且系连号。原告户口本签发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身份计算赔偿标准。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郭拥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文宝、亚联运输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亚联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各被告质证意见:

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F07658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文宝,双方系挂靠关系。

原告称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被告郭拥军、李文宝、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三、被告郭拥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各被告质证意见:

驾驶证一份。

原告及其他各被告无异议。

四、被告李文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原告有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实际住院58天,故原告住院应按58天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时间、起止地点,根据原告住址与治疗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

被告亚联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拥军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1日1时30分左右,被告郭拥军驾驶豫F07658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线浚县距新公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EH5315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0712.97元。原告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邵华腰1椎体压缩性1/3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住院期间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14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诉讼前,被告李文宝已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文宝系豫F07658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郭拥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亚联运输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邵华及护理人员王卫霞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邵威齐,2009年8月15日出生,邵鹤琪,2011年10月29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拥军系被告李文宝的雇佣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文宝全部承担。被告亚联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12.9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84元(56元/天×189天);3、护理费1624元(56元/天×58天×1人×50%);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6、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鉴定费4000元;9、车损21426元;10、住宿费1500元;11、施救费6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3元(13732.96元×15年×10%÷2+13732.96元×17年×10%÷2)。以上共计116024.94元。 因被告李文宝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邵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护理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车损2000元,共计92598.94元。下余车损1942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李文宝承担。被告李文宝先行给付的13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李文宝多给付的9000元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24.94元。被告李文宝先行垫付的9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邵华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郭拥军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102742.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华各项经济损失10274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李文宝负担 。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文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审判员 卢光敏     

                     

                                            二 ○ 一 三 年 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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