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任正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任正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1:4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谢铁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文,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陕县张湾乡三元村一组015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与任正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7日9时许,田海峰驾驶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陕县张湾乡雷张公路至大坪赤泥坝卸泥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赤泥坝卸泥场西侧,与头北尾南等待卸泥的驾驶员侯盼驾驶的豫M28865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相撞时豫M28833号车上的货物(赤泥)甩出砸在等待卸泥的武新军驾驶的豫M21778号货车驾驶室上,致上述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1)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田海峰驾驶棚,动车,在下坡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侯盼、武新军无违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正文索赔未果,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2年1O月26日,原审将任正文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于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并定于2012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该案,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予答辩。 2011年3月30日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了以被保险人为任正文的豫M28833号车辆的车损险业务,承保险种/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26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白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2012年8月1日,该所出具2012年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53230元。 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小跃,该车系杨小跃与任正文合伙购买,2011年3月30日购买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任正文。2011年11月14日,两人将该车已转让给王志立,并签订有购车协议,但未进行过户登记。 原审认为:一、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注册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陕县境内,故陕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且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从程序上讲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任正文主张的豫M288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53230元,有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且该鉴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鉴定结论书也已详细列明了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材料名称、金额等,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任正文主张的车辆损失53230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任正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任正文虽然并非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任正文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任正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适格原告,予以认定。 综上,任正文与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正文车辆损失53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豫M2883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正文车辆损失5323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服,上诉称:1、豫M28865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原审对此没有认定错误;2、豫M28833车的车损评估与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核损二者差距二万余元,在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采信任正文的证据错误,应当对该车车损重新进行评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任正文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鉴定结论是受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该鉴定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客观真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正文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M28833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任正文以保险合同纠纷选择起诉的是其投保的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豫M28865车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令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任正文损失并无不当,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关于应认定承保豫M28865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称应对豫M28833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