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丁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丁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5:0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梅,女,1962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桂梅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平顶山市佳乐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丁桂梅车辆损失2468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平顶山市佳乐源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诉讼中,丁桂梅申请撤回对平顶山市佳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丁桂梅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0日12时10分许,李师驾驶豫DF632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宝丰县城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山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李文轩驾驶的丁桂梅所有的豫DA5236号丰田牌轿车发生相撞后,豫DF632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李师、李文轩及豫DF632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原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3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师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轩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F6329号车方未向丁桂梅支付赔偿款。2012年12月1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A5236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4685元。 原审另认定,豫DF632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率。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丁桂梅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68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丁桂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桂梅车辆损失2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丁桂梅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按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规定依法判决,上诉金额8806元;2、上诉费由丁桂梅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将交强险分项计算,按照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案丁桂梅的车辆损失为24685元,驾驶丁桂梅车辆的李文轩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丁桂梅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责任,即15879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8806元错误。2、原审法院未将肇事车辆的车主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丁桂梅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丁桂梅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诉讼中,丁桂梅虽然撤回对平顶山市佳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丁桂梅自愿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DF632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是以平顶山市佳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F632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佳乐源贸易有限公司。2、豫DA5236号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为丁桂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丁桂梅之子李文轩驾驶,因该交通事故致使李文轩受伤后,李文轩因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李文轩也明确表示因本案交通事故其不再向任何人主张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李师驾驶的豫DF632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李文轩驾驶丁桂梅所有的豫DA5236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李师、李文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师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李师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师驾驶的豫DF632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丁桂梅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丁桂梅的车辆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总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审不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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