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胜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史胜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6:1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浚民初字第1823号 |
原告史胜波,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张保平,经理。 原告史胜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胜波诉称:原告的车辆豫F52228重型货车2007年4月9日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2008年3月9日21时55分,原告所雇的驾驶员常德周驾驶该车沿浚县境内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5km+97m处时,与张院波驾驶的无牌照夏利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院波死亡,乘车人钮灵慧受伤。经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德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院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钮灵慧无责任。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浚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也按调解书的内容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不予理赔。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2、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 4、受害人张院波及其子张帅亮常住人口登记卡、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院波已离婚,儿子张帅亮有其抚养; 5、受害人钮灵慧的住院病例、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钮灵慧花费医疗费26816.88元;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钮灵慧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5人陪护; 7、复印病历费用28元; 8、鉴定费票据两张,款1000元; 9、交通费票据,款1355元; 10、豫F52228车施救费1500元; 11、夏利车施救费1000元; 12、浚县顺达汽修厂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豫F52228车损为10780元; 13、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张院波夏利车车损为6700元。 14、证人王留安、高本平出庭证言。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15、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豫F52228重型货车牵引豫F5535挂半挂货车; 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1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确认; 18、证人常德周出庭证言。证明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是原告出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份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肇事车不包括挂车;对第2份证据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调解时公司未参加,有权对第三人损失重新核定;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挂车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7、8份证据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第10 、11份证据数额过高,且票据系后来补的,属虚假证据;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未经公司定损,数额过高;第13份证据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第14份证据,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去理赔的证据。第15份证据与以前出具的认定书有矛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带挂车。对第16份证据两份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有权对损失审核。第17份证据车损确认书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赔偿款是原告出的。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5、16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原告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异议成立。第4份证据内容真实,但对原告持该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13份证据,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专门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车损进行的评估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第7、8、10、11份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交通费部分没有时间、起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第12份证据能够与第17份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第1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的事实。第15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8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胜波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史胜波将其所有的豫F5222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5535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4月19日0时至2008年4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60000元。其中豫F5222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豫F5535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08年3月9日21时5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F52228重型货车牵引豫F5535挂半挂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5km+975m处时,与自南向北张院波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夏利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院波当场死亡,夏利轿车乘坐人钮灵慧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院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钮灵慧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车损为10780元,施救费1500元;2、受害人张院波损失137847.9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6138.6元;丧葬费13678.5元( 2735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0.82元(3388.47元/年×12÷2);车损6700元,施救费1000元。3、钮灵慧损失53979.61元。包括医疗费26816.88元;误工费1066.77元(81天×13.17元/天);护理费1600.16元(81天×13.17元/天×1.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营养费810(81天×1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4806.95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复印病历费用2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肇事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方赔偿张院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50000元;2、原告方赔偿钮灵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498元;3、张院波赔偿钮灵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780元,施救费1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的下余赔偿款70345.92元(137847.92元+52498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49242.14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2010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即于当年的11月、12月几次到被告处理赔,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胜波各项损失181522.14元; 二、驳回原告史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史胜波承担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承担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