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廷廷与被告娄刘松、邱流波、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杨廷廷与被告娄刘松、邱流波、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2:32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浚民初字第1621号 |
原告杨廷廷,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娄刘松,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邱流波,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郭玉田,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总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资大二期2号楼1104号。 代表人李新海,总经理。 原告杨廷廷与被告娄刘松、邱流波、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廷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峰、徐振武,被告娄刘松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邱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黎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廷廷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峰、徐振武,被告娄刘松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邱流波,被告黎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廷廷申请司法鉴定,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9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廷廷诉称:2012年9月18日,我乘座邱流波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中该车与娄刘松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我头部受伤,额头上留下了约5公分长的疤痕。作为一个20多岁的女人,这次车祸不仅使我无辜承受了伤痛之苦,同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伤害之苦,因为额头上留下的伤痛使我羞于见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我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共计31057.59元。 被告娄刘松辩称:被告邱流波违法驾驶出租车,存在明显过错,应加大其赔偿比例;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准;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娄刘松承担。 被告邱流波辩称:娄刘松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加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邱流波已给付原告1500元钱,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黎阳出租公司辩称:同被告邱流波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豫FT5203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娄刘松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在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部分。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医疗费单据4张款3048.1元; 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4、住院病历1份; 5、杨廷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证明; 6、护理人徐晓辉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 7、交通住宿费单据共计2652元; 8、杨廷廷、徐晓辉的户籍本。 被告娄刘松、邱流波、黎阳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第1、3、4、8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第1、2、3、4、8份证据未出庭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关于第2份证据中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其姓名是杨婷婷,与本案原告名字不符。关于第5、6份证据,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公章没有编码,名字有错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第7份证据,住宿费非国家正式票据,费用过高,不符合事实,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床,不应当出现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与实际车程金额不符合,有连号现象,明显作假。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上述第1、3、4、8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2份证据,“婷婷”与“廷廷”是同音字,且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5、6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但其证明形式不够完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业情况,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宜。关于第7份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不合理之处,但因住宿、交通支付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 二、被告黎阳出租公司、娄刘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黎阳出租公司提供1份乘客险保单; 2、娄刘松提供1份交强险保单。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邱流波、人民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600元。 原告杨廷廷及被告娄刘松、邱流波、黎阳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具有科学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8日4时14分,娄刘松驾驶豫GYS878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黄河路与泰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邱流波驾驶的豫FT520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豫FT5203小型轿车乘坐人杨廷廷受伤。2012年9月26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浚公交认字[2012]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刘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邱流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娄刘松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流波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廷廷无责任。豫GYS87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娄刘松,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FT5203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黎阳出租公司,被告邱流波系租赁被告黎阳出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告杨廷廷受伤当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软组织损伤;3、颈部损伤。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048.1元。被告邱流波支付给原告费用1500元。 依据原告申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廷廷因交通事故致伤面部,其面部遗留疤痕需行整容治疗,整容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杨廷廷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56.1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娄刘松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流波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048.1元,误工费449.12元(56.14元/天×8天),护理费449.12元(56.1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宿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8000元,以上共计13266.34元。原告因面部损伤,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因被告娄刘松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7266.34元,其中含被告邱流波支付给原告的款1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娄刘松、邱流波按责任比例应分别赔偿420元和180元。被告黎阳出租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廷各项损失17266.34元(其中1500元支付给被告邱流波); 二、被告娄刘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廷损失480元; 三、被告邱流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廷损失180元; 四、驳回原告杨廷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杨廷廷负担245元,被告娄刘松负担231元,被告邱流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