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景与张浩禹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胡海景与张浩禹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3:3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三终字第3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景,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禹,男,2008年3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华龙,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海景因与被上诉人张浩禹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海景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张浩禹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华龙与胡海景于2009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张浩禹由张华龙抚养,张华龙自愿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现张浩禹以日益增长的生活费用不能满足其需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海景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张华龙与胡海景离婚,张浩禹随父亲张华龙生活,虽约定抚养费由张华龙自行负担,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费用日益增多,胡海景应适当支付抚养费,故张浩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胡海景目前无稳定工作,张浩禹亦未提供胡海景的收入证明,根据张浩禹的实际需要,胡海景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42.62元)计算,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胡海景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浩禹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浩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浩禹承担。 一审宣判后,胡海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张华龙离婚时,已就张浩禹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我不应再支付抚养费。2、原审判决我支付抚养费至张浩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无法确定履行义务的起止时间,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的规定。3、我身在农村,无任何稳定收入,且因与张华龙离婚而患抑郁症,需常年服药。我已无力支付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张浩禹辩称,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双方不能以协议损害子女的权益。2、本案判决抚养费400元,按照郑州市的标准400元是远远不够的,一审已经考虑到胡海景的情况,已经照顾了胡海景,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当支付到子女成人之日。胡海景与张华龙离婚时,张浩禹刚满周岁,胡海景应尽到母亲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虽然2009年3月张华龙与胡海景的调解协议约定:张浩禹由张华龙抚养,张华龙自愿承担其子的抚养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其子张浩禹仍享有向胡海景请求支付超出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权利。原审判决抚养费的数额已考虑了胡海景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张浩禹十六周岁以后是否存在停止给付抚育费的情形,现在尚不可知,如出现停止给付抚育费的情形,胡海景可另行主张。因此,胡海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胡海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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