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蒋群生、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蒋群生、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6:32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代表人罗天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群生,男,1978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金三角市场107—3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群生、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群生于2012年9月18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通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579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蒋群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正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2l时35分许,蔡旭杰驾驶正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G0308号奥迪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浪淘沙门口西28米处时,与蒋群生驾驶的豫D—NN82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和杨艳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豫DKX988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致蒋群生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l】0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旭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群生无责任。事发当日,蒋群生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1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关于误工费,依据河南红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蒋群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9207元(2800元+2800元+2800元,平均工资为2800元/30天×99天)。关于护理费,蒋群生住院期间亲属抑文跃护理,依据许昌魏都康乐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护理三个月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9207元(2800元+2800元+2800元,平均工资为2800元/30天×99天),交通费酌定990元。2011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NN82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8629元,蒋群生支付鉴定费430元和停车费5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609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G0308号奥迪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正通运输公司,且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的车牌号为豫K—G030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车牌号及保险期间同上;第三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蔡旭杰驾驶豫K—G0308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群生受伤,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蒋群生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正通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蒋群生要求正通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蒋群生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蒋群生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入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故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正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群生各项损失共计48599元;二、正通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群生鉴定费430元和停车费580元,共计lOlO元;三、驳回蒋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正通运输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共计21384元整。事实与理由:根据法院的诉讼材料,蒋群生在医院住院时只有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8日这11天中有用药情况;其他时间未发生医疗费用,而且只有在出院证明上显示是2012年3月26日出院的,蒋群生在2011年12月8日以后属挂床行为,蒋群生不需要继续在医院冶疗,其故意拖延住院日期,对于故意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蒋群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2011年11月28日,蒋群生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1、面部划伤。2、脑震荡。3、额部皮下血肿。4、胸部挫伤。5、腹部挫伤。6、多处皮肤擦伤。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海艳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3)平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37822.93元。蒋群生与张海艳系夫妻关系。另一受害人蒋佳莹系张海艳的女儿,事故中受了轻微伤,花费较小,自行处理,没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豫K—G0308号奥迪轿车与蒋群生驾驶的豫D—NN82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蒋群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l】0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旭杰负全部责任,蒋群生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K—G0308号奥迪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案事故受伤者的损失总数没有超过122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蒋群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在医院治疗,应当由治疗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决定治疗方案,治疗医生再根据治疗效果决定治疗时间。本案中,蒋群生在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蒋群生住院故意挂床扩大了损失,其不应承担故意扩大部分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