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丽琴、陈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丽琴、陈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3:5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琴,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382号8号楼2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全,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西干桥东街5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全,个人情况同上。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丽琴、陈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付丽琴以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以建总公司(乙方)名义的张志顺、孔繁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但均未加盖单位公章。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设备鸿达牌塔机一台供乙方使用,月租价6000元。二、乙方必须在5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如乙方没有按时交付租金,加收上月租金的20%的违约金,乙方最低使用塔机三个月,少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五、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由工地塔吊司机试吊以后次日开始计费,至退库时止。2012年6月27日,建总公司出具自检报告书一份,载明张志顺为项目负责人,由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将塔机安装合格,监理单位为新乡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日,建总公司分别与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起重设备安装审核表和起重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交接单,将塔机交付使用。2012年7月27日,建总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塔机折断。庭审中建总公司称付丽琴于2012年7月27日将塔机拉走,但没有提供证据。付丽琴称建总公司将塔机转移他处,没有归还塔机。另查明,本次诉讼的租赁物塔机系付丽琴和陈双全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付丽琴与建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志顺、孔繁举是建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建总公司承担,故付丽琴、陈双全与建总公司已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后建总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付丽琴、陈双全未主张返还租赁物,故对此不予审理。付丽琴、陈双全主张建总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总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归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计算,并加收20%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丽琴、陈双全自2012年6月27日至归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每月6000元);二、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丽琴、陈双全支付上述第一项租金20%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建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是由孔繁举与被上诉人签订,应由孔繁举来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该塔机实际归谁使用与该租赁合同责任主体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7月27日,塔机损坏后,承租人孔繁举就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将该塔机运走,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至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判决支付塔机归还后的塔机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塔机是在使用过程中损坏,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使用中有过错,塔机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丽琴、陈双全答辩称:张志顺为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2012年6月26日的施工协议可以印证,所以张志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12年8月20日的证明及自检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塔机是合格的,可以正常使用,孔繁举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因超重致使塔机损坏,损坏后上诉人应当负责维修好,否则被上诉人拒绝接收,并继续收取租赁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的租赁费无具体数额,所以一审没有超范围审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2年6月12日的租赁合同是由付丽琴和建总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由付丽琴代表出租方,张志顺和孔繁举代表建总公司即承租方分别签字。该租赁合同台头出租方栏虽填写有“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安装”的内容,但该内容仅表明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塔机的安装人,其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签章,并非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二、2012年6月26日,建总公司与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建总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本案塔机进行安装,次日,双方就塔机安装事宜签署了起重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交接单。 又查明:涉案塔机于2012年7月27日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后,由刘小二(又名刘三利)等人拆卸拉走,刘小二等人系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塔机的安装、拆卸及维修的工作人员。刘小二称其将本案的塔机拆卸并拉走是受孔繁举的指使,7000元塔机拆卸费用也是由孔繁举支付,孔繁举让刘小二等人将塔机拆卸后交给付丽琴,经刘小二与付丽琴联系,付丽琴以塔机损坏为由拒绝接收,刘小二不得已将塔机拉走放置别处。 本院认为: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付丽琴和建总公司,其中张志顺与孔繁举代表建总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该合同中虽未加盖建总公司的印章,但依据本案工程中出现的起重设备安装施工协议书、起重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交接单等材料,张志顺均代表建总公司在使用单位处签字,同时也加盖有建总公司的印章,据此可认定张志顺、孔繁举为本案建总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故二人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建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建总公司承担。建总公司认为其与付丽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塔机于2012年7月27日在工地使用中损坏,因该塔机在投入使用前是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并经监理公司和建总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故该塔机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建总公司负有相应的责任,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积极进行维修、返还或赔偿。建总公司称塔机损坏后及时让刘小二等人将塔机拆卸并交付给付丽琴,但付丽琴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拒绝接收损坏的塔机理由正当,刘小二等人在付丽琴拒绝接收后将塔机放置别处至今,故建总公司认为塔机已经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建总公司怠于履行对塔机的维修、赔偿义务,致使塔机至今未能完好无损的归还,以致酿成本案诉讼,并给塔机所有人付丽琴、陈双全造成损失,故对本案诉讼期间的塔机租赁费损失建总公司应当予以偿付,即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诉讼期间的租金,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建总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租金20%的违约金。关于塔机租金的计算期间问题,因本案塔机在租赁合同履行至一个月后即2012年7月27日就已损坏,损坏后该塔机从工地被拉走,鉴于在此期间建总公司并没有使用该塔机,且本院已认定建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塔机租赁费的损失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付丽琴、陈双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建总公司返还塔机,本案对此不宜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本案塔机的租金不宜计算至塔机返还之日止,租金的支付期间应按2012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就塔机的返还问题,在本判决生效后,付丽琴、陈双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丽琴、陈双全自2012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塔机租金,租金按每月6000元折算”; 三、驳回付丽琴、陈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付丽琴、陈双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王 抗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