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贵与被告侯玉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刘金贵与被告侯玉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4:17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刘金贵,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侯玉峰,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总经理。 原告刘金贵与被告侯玉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普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2月8日中止诉讼,2013年6月30日恢复诉讼,于2013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侯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荣,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科、刘伟,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贵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侯玉峰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金贵受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6320.39元。 被告侯玉峰辩称: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106320.3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侯玉峰的驾驶证; 3、豫FA602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 5、医疗费票据26570.32元,鉴定费票据1500元;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住院护理人员许自荣、李达的身份证明; 8、交通费票据500元; 9、原告所在公司的月工资表3份; 10、商业险保单1份; 11、原告的户口簿1份; 12、原告进行第二次鉴定的照像打印交通费用票100元。 被告侯玉峰、网通鹤壁分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上述第1、2、3、4、5、7、10、11、1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关于第6份证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意见评定为9级残,住院期间前四个月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后一个月及注射玻璃酸钠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8--10个月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医疗终结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三个疗程注射玻璃酸钠费用约需3000元未申请重新鉴定。关于第8份证据交通费票据500元,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第9份证据工资单3份,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单位未出具证明,不应按工资表的工资来计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10、11、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6份证据,被告对原告需三个疗程注射玻璃酸钠后续费用约需3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3项鉴定意见,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准予重新鉴定。关于第8份证据,原告没有证明交通费的具体用途,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第9份证据,原告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生活区域及从业情况,其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二、被告侯玉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被告侯玉峰支付给原告刘金贵现金26000元的书证; 2、被告侯玉峰支付原告刘金贵的检查费票据4张款320.39元。 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侯玉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豫FA602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 2、豫FA6022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告刘金贵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票据一张款750元; 2、原告刘金贵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7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依据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的申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刘金贵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二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应按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而应按重新鉴定的定残日计算;原告注射玻璃酸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为依据,应予支持。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治疗终结后仍需3--5个月的护理,故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应按法律规定,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亦未作出结论性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8日22时许,侯玉峰驾驶豫FA6022轻型货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黎阳镇东长村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刘金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贵受伤。2012年6月8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浚公交认字(2012)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侯玉峰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贵无责任。豫FA6022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被告侯玉峰是该公司职员,其驾驶行为是受公司指派。该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刘金贵受伤当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2、颅脑损伤;3、胸部损伤(右第七肋骨骨折);4、腰部损伤。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1天,支出医疗费26890.71元。被告侯玉峰为给原告刘金贵治疗共支付款26320.39元。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金贵右膝关节损伤术后需连续注射玻璃酸钠三个疗程(一年一个疗程),费用约需3000元;综合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前四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后一个月及注射玻璃酸钠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8--16个月。原告刘金贵支出鉴定费1500元。 审理期间,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和人数、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贵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被评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贵的护理期限酌定为8--10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刘金贵的医疗终结期限为151天。原告刘金贵在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100元。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支出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7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侯玉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玉峰是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的职员,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6890.7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108.64元(56.14元/天×376天),护理费15122.7元(56.01元/天×2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营养费1510元(10元/天×151天),交通、照像等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87711.93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因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711.93元,其中含被告侯玉峰已支付给原告刘金贵的26320.39元。原告刘金贵自行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意见书的主要鉴定意见被后来按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否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负担。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7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支出的正常费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应由原告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贵损失90711.93元(含被告侯玉峰已支付给原告刘金贵的款26320.39元,此款应支付给被告侯玉峰); 二、驳回原告刘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刘金贵负担17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