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守祥与被告李连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1
原告李守祥与被告李连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0:0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李守祥,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李连心,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贾砦村南三街17号。

代表人毕学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守祥与被告李连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祥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万里集团以及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连心驾驶豫AM7867中型货车沿东上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线浚县杨堤村路段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相向行驶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连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连心所驾驶的豫AM7867车辆为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所有,在运行过程中致我受伤,车辆所有人应该予以赔偿。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里集团享有安全互助权利,且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万元,两公司也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8481.71元。

被告李连心辩称:我的车停后,原告撞到我车上。我将原告送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病情好转后,通过交警协商未果,原告又说骨折了,以后的情况我不清楚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

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万里集团辩称: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一些费用。2、根据被告李连心及交警队民警所说,本起事故是李连心拐弯时发现原告电动车过来,李连心车停止后原告电动车撞到李连心车上的事故,原告受伤的伤情应该不会太严重,不会出现住院后发现骨折情况,原告所说的病情有出入,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所说被告李连心在我们总公司投有互助权利不是事实,李连心没有交费,互助根本没有生效。我总公司不应承担互助三责责任。4、本案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2、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连心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李连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连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万里集团享有互助权利,且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万元。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颧骨骨折、颅脑损伤,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5、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6205.1元。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原告住院前3周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3周后至出院1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4-7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4-7个月不宜从事体力劳动。7、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50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700元。9、原告与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9、10、11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93元。10、护理人员申进富身份证明、申进富与河南省开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河南省开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11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申进富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39.24元。11、护理人员李芳身份证明、李芳与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9-11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芳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8元。1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损情况。对原告的第4、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病历在医嘱中载明陪护一人而不是二人。根据原告病历载明的伤情,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原告住院用药清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严重超医保用药项目,应予剔除。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伤残鉴定结论缺乏必要的依据,与原告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不相符;鉴定原告住院前3周需2人护理,无视陪护1人的事实,鉴定机构改变医生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第9、10、11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出具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说明该单位具体存在,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病历记载的农民身份相矛盾。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车辆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车损是200元。

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万里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因李连心没有交费,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没有生效,不应在互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仅是头皮损伤,原告病情存在虚假,趁着交通事故治疗自身固有的疾病。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发票不显示内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连心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连心提交了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连心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6200元。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提交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李连心从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分期款尚未付清,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万里集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没有原件,且庭审中被告李连心认可未交纳互助费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连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万里集团享有互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第4、5、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6份证据,四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四被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8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300元。原告的第9、10、11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二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亦不能证明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及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连心提交的收到条、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连心驾驶豫AM7867中型货车沿东上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线浚县杨堤村路段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李守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连心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连心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守祥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守祥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6205.1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5月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原告住院前3周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3周后至出院1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4-7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4-7个月不宜从事体力劳动。李守祥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连心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6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连心驾驶的豫AM7867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购买,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李连心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豫AM7867车辆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守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56.14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心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李守祥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连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05.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252.58元(56.14元/天×147天),护理费3430.15元(56.14元/天×21天×2×80%+56.14元/天×5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二次手术按住院14天计算,误工费为785.96元(56.14元/天×14天),护理费为392.98元(56.14元/天×14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李连心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316.65元。被告李连心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守祥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816.65元。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连心赔偿。被告李连心已支付原告的162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500元,其余137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转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16.65元(含被告李连心垫付的13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李守祥负担750元,被告李连心负担1512元。被告李连心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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