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贵省与被告杨自稳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原告李贵省与被告杨自稳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1:4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553号 |
原告李贵省,女。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自稳,男。 原告李贵省与被告杨自稳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省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长子杨XX,2007年8月生育次子杨XX。同居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因为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同年6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几年来没有往来,虽有电话联系,只言片语多是吵闹。现长子常年在外打工,已可自己赚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抚养次子杨XX,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杨自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杨XX,现在外独自打工生活,2007年10月05日生育次子杨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抚养次子杨XX,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育有两个子女,两人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每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合适,次子杨XX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长子杨XX(1996年12月19日生)由被告杨自稳直接抚养,次子杨XX(2007年10月15日生)由原告李贵省直接抚养,原、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相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6878.39元(9773.96元×25%×11年)。 二、原、被告均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视对方抚养子女,双方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贵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