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1:4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黎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孙乐、被上诉人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黎敏、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市建公司与宝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宝地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南红场商业步行街2#、3#、4#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天方公司,工期为120天,合同价3620000元。同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变更合同价为4194258元,并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部分据实调整。2007年8月24日,天方公司向宝地公司出具“关于三门峡建设路红场步行街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和“工程款结(决)算证明”各1份。支付说明载明:三门峡红场商业步行街2#、3#、4#楼工程自2006年5月开工以来,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及合同分次进行工程款拨付,工程竣工已累计拨付工程款肆佰零伍万元整(包括合同价款和变更价款),已按合同全部拨付。结算证明载明: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红场商业步行街》2、3、4号楼工程项目。双方与2007年8月24日对该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办理结(决)算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原合同价款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整,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对以上结(决)算无任何争议。同年8月28日,天方公司、宝地公司会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红场商业步行街2#、3#、4#楼工程竣工进行验收,验收为合格。2008年8月21日,天方公司提交诉状,要求确认2007年8月24日天方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决)算证明》无效,撤销天方公司同日出具的《关于三门峡建设路红场步行街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的协议。 2007年9月30日和2008年2月4日,宝地公司分别支付天方公司工程款140100元和189500元。2008年9月2日下午,在三门峡市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资款和农民工工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市建委、市清欠办就天方公司和宝地公司未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备案,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纪要列明:尽快完成宝地公司的红场工程天方公司原秦锡铎项目部基础施工部分的结算,重点是该项目部施工的基础变更部分;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由双方委托或由市清欠办制定标准定额站在限期时间内完成结算工作,建设业主和施工单位及时提供有关结算凭证;在结算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要积极主动、密切配合,如哪方不能及时提供资料影响工程结算,要付相应责任;该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返退项目双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庭审中,天方公司的会计张林茹和出纳闫秀丽出庭作证,称宝地公司拿着事先打印好的支付说明和结算证明,为了急于交工验收,需要公司盖章,才出具的材料,实际并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天方公司以宝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关于秦锡铎与天方公司、宝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l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门峡红场商业步行街2#、3#、4#楼先后由秦锡铎、贺献忠组织施工。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2月4日,宝地公司陆续支付天方公司工程款4409500元,其中属秦锡铎部分为1139500元。在该案审理中,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秦锡铎施工的2#、3#、4#楼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6月2O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秦锡铎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884332.46元。 原审认为:天方公司与宝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4194258元。2007年8月24日,天方公司向宝地公司出具支付说明和结算证明,称其工程款405万元已全部拨付,并结算完毕,但在2007年9月28日和2008年2月4日,宝地公司又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329600元,并在2008年9月2日市建委协调几方的会议纪要上,双方所完工的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支付说明和结算证明所载明405万元工程款与合同价款相差十余万元,另外在秦锡铎与天方公司、宝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6月经鉴定仅秦锡铎施工部分工程款造价达2884332.46元,故天方公司承包的红场商业步行街2#、3#、4#楼工程造价远超过结算证明和支付说明记载的40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天方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宝地公司急于竣工验收,需要天方公司加盖印章,实际并未结算的证言,认为天方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支付说明和结算证明时,该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故天方公司出具的支付说明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结算证明也同样是宝地公司以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为由,以欺诈的手段,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2008年8月21日,天方公司以合同效力为由提交诉状,经审查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宝地公司辩称天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与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方公司诉宝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并不排斥,故宝地公司辩称重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工程款结(决)算证明无效。二、撤销2007年8月24日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三门峡建设路红场步行街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地公司不服,上诉称:天方公司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驳回;结算证明和支付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及无效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工程款结算证明和支付说明有效,驳回天方公司诉讼请求。 天方公司答辩称:天方公司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一年;一审判决确认工程款结(决)算证明无效和撤销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承办人在民事起诉状上注明收到诉状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且湖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天方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向立案庭提交了诉状,能够证实天方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其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宝地公司关于天方公司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2007年8月24日天方公司向宝地公司出具“关于三门峡建设路红场步行街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和“工程款结(决)算证明”之后,宝地公司仍于2007年9月30日向天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00元,于2008年2月4日向天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00元,2008年2月4日的收据上还注明以实结算,多退少补,且秦锡铎当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宝地公司支付的189500元在决算后多退少补,并承诺在工程未决算前,不再带人到信访部门上访或者到红场商业步行街闹事,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宝地公司在天方公司出具支付情况说明和结算证明之后,仍支付了329600元的工程款,工程没有决算。2008年9月2日下午,在市建委、市清欠办就天方公司和宝地公司未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备案而召开协调会议上,对天方公司与宝地公司要尽快完成工程结算提出了要求,能够证实此时双方仍未结算。天方公司的会计张林茹和出纳闫秀丽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宝地公司拿着事先打印好的支付说明和结算证明,为了急于交工验收,不作为结(决)算凭证,需要公司盖章,才出具的材料,实际并未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天方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支付说明和结算证明时,该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故天方公司出具的支付说明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结算证明也同样是宝地公司以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为由,以欺诈的手段,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宝地公司称结算证明和支付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及无效情形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