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彭辉危险驾驶一案
| 关于被告人彭辉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2:29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辉,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365号11号楼1单元1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6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彭辉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VQ818的银色悦达起亚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 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彭辉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VQ818的银色悦达起亚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 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彭辉醉酒后 被查获的事实; 2、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彭辉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01.99mg/100ml;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彭辉驾车查获的地点; 4、当场查获影像光盘,证明彭辉驾车查获的地点; 5、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彭辉的基本情况及当场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辉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 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美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