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清川与被告王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刘清川与被告王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6:3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799号 |
原告刘清川,男1967年8月28日. 被告王永军,男1969年7月29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总经理。 原告刘清川与被告王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川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王永军,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川诉称:2013年3月27日9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永军驾驶的豫FMF56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军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513元。 被告王永军辩称:我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无依据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51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刘清川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王永军、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二被告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946.87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2.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王永军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 4、鹤壁市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王永军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没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且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 5、刘社川、刘贝贝户籍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户籍情况。 被告王永军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对户籍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6、交通费票据十二份,合款6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王永军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票已作废,且多为连号。 7、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刘清川,男,46岁,2013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腕关节骨折。经住院综合治疗有所好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交通伤残鉴定的原则相关条款,其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200元。 被告王永军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计算误工和护理的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情况的鉴定,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加盖鹤壁市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未提交证明证实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永军所举证据及原告刘清川、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原告刘清川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原告刘清川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川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反映王永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垫付款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7日9时30分,被告王永军驾驶豫FMF569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霄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刘清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清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清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清川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腕骨骨折。2013年4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949.67元。 2013年5月1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清川,男,46岁,2013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腕关节骨折。经住院综合治疗有所好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交通伤残鉴定的原则相关条款,其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1人护理。刘清川支付鉴定费1200元。 刘清川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护理人员刘社川、刘贝贝均系非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56.8元/天)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王永军驾驶的豫FMF569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永军。该车于2012年5月2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王永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清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清川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949.67元;误工费按照六个月计算为17100元(95元/天×180天);护理费3741.47元(56.01元/天×23天×2人×80%+56.01元/天×6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天×23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入出院实际租车需要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981.14元。被告王永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30781.14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王永军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王永军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原告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川各项损失元; 二、被告王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川各项损失9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清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75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