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香彩与被告杨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香彩与被告杨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3:3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93号 |
原告李香彩,女。 被告杨国伟,男。 原告李香彩与被告杨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彩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购买25吨金盾水泥,每吨售价249元,运费每吨40元,共计6225元,减去运费1000元,被告欠原告5225元,并书写欠条一支。2012年10月2日下午还款5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725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杨国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5吨水泥,每吨售价249元,运费折抵后,被告欠原告52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2年10月2日下午还款5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已经结算并书写了欠据,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给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香彩货款472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