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乾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被上诉人王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乾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被上诉人王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5:0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潘店周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臣,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凤岗北庄3排1号。 上诉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乾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被上诉人王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乾坤路桥公司与卫辉市人民政府签订河南省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项目工程。2009年7月8日,王怀臣与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宏达公司为乾坤路桥公司承建的卫辉市黄埔桥改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宏达公司按照乾坤路桥公司的指令将其所需要的混凝土送到了卫辉市黄埔桥改建工程项目工地,整个工程乾坤路桥公司共使用宏达公司混凝土995.80m³,合计金额234708.60元,期间乾坤路桥公司已付混凝土款130000元。2011年11月18日经宏达公司与王怀臣对账,乾坤路桥公司尚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计1047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项目,发包方系卫辉市人民政府,承包方系乾坤路桥公司。乾坤路桥公司任命张全胜为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因张全胜身患疾病,乾坤路桥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卫辉市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变更王怀臣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结算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2009年12月19日卫辉市公路建设指挥部下发卫路字[2009]30号文件,同意变更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怀臣。 原审法院认为,乾坤路桥公司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王怀臣签字认可的对账“证明”为证,宏达公司要求乾坤路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4708.60元,因双方在2011年11月18日对账时显示,乾坤路桥公司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104700元,故对宏达公司不超过1047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达公司要求乾坤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合同第8条约定的日5‰标准支付),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持宏达公司的利息,从宏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乾坤路桥公司辩称宏达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王怀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王怀臣在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不是乾坤路桥公司授权的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但因宏达公司的混凝土确实按照乾坤路桥公司的指令送到了其承建的卫辉市黄埔桥改建工程项目工地,宏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也是乾坤路桥公司,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乾坤路桥公司任命王怀臣为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项目项目经理,应视为乾坤路桥公司对王怀臣以前行为的追认,王怀臣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乾坤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王怀臣在庭审中也认可卫辉市黄埔桥改建工程项目的甲方是卫辉市人民政府,乙方是乾坤路桥公司,王怀臣本人不可能具备承接该改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对乾坤路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王怀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宏达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原审判决后,乾坤路桥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我公司未与宏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无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人是王怀臣,其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宏达公司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王怀臣于2009年12月19日以后的行为才与我公司有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在此时间之前,其与宏达公司的对账是对其个人行为的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宏达公司答辩称:一、宏达公司所供应的995.80m³混凝土按照上诉人的指令送到了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项目工地并用到了该工程的施工,诉讼中作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王怀臣已明确认可了这一客观事实。二、上诉人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怀臣签订合同及与宏达公司对账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三、王怀臣本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因而上诉人称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人是王怀臣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王怀臣答辩称:我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乾坤路桥公司的副经理,后来因种种原因公司更换我成为项目经理。我是代表皇甫卫河桥施工项目部跟宏达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当时的项目经理去谈的。宏达公司的混凝土确实用到了皇甫卫河桥工地,混凝土款应由工地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乾坤路桥公司为卫辉市皇甫卫河桥改造项目的承包人,王怀臣作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乾坤路桥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乾坤路桥公司承担。乾坤路桥公司上诉称其与宏达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其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王怀臣有权处理涉案工程项目中工程施工、结算以及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表明乾坤路桥公司对王怀臣与宏达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且王怀臣称宏达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送至涉案工程工地中,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与宏达公司进行了对账,证明尚欠宏达公司104700元。虽然王怀臣在签订合同时尚未任乾坤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本案合同的履行在王怀臣任项目经理期间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乾坤路桥公司上诉称王怀臣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乾坤路桥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