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自然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陈自然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2:3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然,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浦区阔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常村镇韦陈路东柳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孟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廷贝,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浦西区小大张村29号。 上诉人陈自然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自然承包恼里碱厂粮仓工程时,购买城投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陈自然于2010年4月17日给付城投公司面额为50000元的承兑,于2012年8月1日给城投公司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今欠砼款10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自然购买城投公司的混凝土,在给付50000元货款后又出具了欠109000元的证明,其辩称出具证明时忘记已给付的50000元,现在提供了收款收据,应从109000元欠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自然提供的证明内容显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是在2010年,而在2012年8月1日陈自然给城投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应理解为双方均认可该欠款数额,陈自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城投公司与陈自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陈自然偿还欠款10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自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投公司欠款10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自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50000元承兑汇票不予采信错误,如果该承兑已减去,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承兑收据收回,双方没有对账,一审认定数额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已损失冲抵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该5万元的承兑是上诉人于2010年支付的,原来实际欠款为15万多元,扣除该5万元后,还欠109000元,上诉人才于2012年出具欠条,故该5万元不能重复扣除。上诉人是在考虑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因素才出具了欠条,其现在以第三方出具的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陈自然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陈自然欠城投公司货款109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自然应当予以偿还。陈自然上诉称其已归还的5万元承兑应从欠款中扣除,但该5万元承兑的支付时间是在2010年,在其出具欠条的日期之前,城投公司主张该欠款已从总欠款中扣除,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自然认为城投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仅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效力不足,且该主张属反诉内容,其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陈自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王 抗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