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变风、刘娅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红梅、孟建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被告人李变风、刘娅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红梅、孟建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3:50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三刑三终字第42号 |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红梅,女,45岁,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南关村二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建平,男,45岁,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南关村二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变风,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南关村275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娅,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南关村333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变风、刘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红梅、孟建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红梅、孟建平及原审被告人李变风、刘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李变风、刘娅二人的丈夫与被害人孟建平等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后因承包挖掘机产生经济纠纷。2011年3月19日上午,李变风夫妇与刘娅夫妇四人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南关村2组孟建平家中与孟建平夫妇发生争执,孟妻南红梅要求李变风、刘娅等人离开其家未果,后报警。民警与村委会人员到现场劝说李、刘等人离开南红梅家,通过合法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并告知其在孟家居住是违法行为。被告人李变风、刘娅仍拒绝离开,并分别搬来被褥、床等生活用品,强行在孟建平家中居住,致使被害人孟建平及家人无法居住被迫离开家。直至2011年3月30日,民警接南红梅报警后,将李变风、刘娅劝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建平、南红梅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南红梅在外住宿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600元;2、南红梅误工及二被告人等在南红梅家吃、住等一切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200元,以上两项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变风供述:2005年其丈夫崔某某和卫某某、孟建平、孟根平、朱志红五个人合伙购买了一个挖掘机,2009年4月15号我们把挖掘机承包给孟建平,由孟建平负责经营一年,当时说好一年的承包费是8万块钱。2010年4月15号承包期限到了以后,孟建平不但没有付清承包费,而且把我们合伙购买的挖掘机给藏了起来,到目前为止都不和我们一块算账。现在银行逼着我们还贷款,我们是没有办法才住到南红梅家的。我们(我和我女儿崔朝颖、刘娅)是3月19日住到南红梅家的,我们在南红梅家中做饭、洗衣服。我们总共在南红梅家住过四五次。但时间短,南红梅报警后,民警给我们做工作,我们那几次都离开了。 2、被告人刘娅供述:我丈夫卫某某与孟建平(南红梅丈夫)之间有经济纠纷,孟建平与妻子南红梅从去年5月至今将我们合伙一同购买的机械私自转移。现在不知去向,也不与我们算账,无奈之下,丈夫卫某某带上我,崔某某带上其妻子李变风一同到南红梅家讨债,但孟建平总是躲着不见,南红梅总以其丈夫不在无法算帐为由拒不与我们在一起说事。年前孟建平回来后,我们考虑到过年没再提这件事,谁料年后孟建平就又外出了。后来南红梅报警说我们到其家闹事后联系其回来,孟建平回来后,与卫某某在上阳路与虢国路算账时,又发生孟建平说崔某某打他一事,又拖着不算帐。3月19日上午我们四人再次来到南红梅家,南红梅与丈夫均在家,但称先说之前打人的事。我们一听不愿意,不离开她家,她让我们走我们偏不走。之后南红梅报了110,民警劝告我们今天先离开南家,有事可到村委去解决,但对于南红梅与孟建平之前的行为我们现在根本不相信对方。到了那天中午民警也在场调解时,我与李变风就用之前自带的饺子馅与面粉利用南红梅家的灶具开始做饭,之后在南红梅家的客厅就餐。卫某某与崔某某吃完饭就走了。到了下午卫某某与崔某某过来转了一圈待了半个多小时。当晚我与李变风用各自从家带的被子在南红梅家客厅沙发睡了一宿。第二天早上孟建平与南红梅就离开家了。我与李变风分班,她白天,我晚上,中间各自丈夫穿插过来到南红梅家有时是吃个饭,有时看看对方回家没。3月21日白天的时候,我从我家搬了一张双人床,搬到南红梅家的客厅,我与李变风就睡在南红梅家我的那张双人床上,这期间(从3月19日到今天)我们自备菜、面、米,用南红梅家的灶具,做饭吃饭;用她家的卫生间,始终留一个人,不离开南红梅家。我们到南红梅家,之后吃住在她家没有经过对方允许。南红梅见我们摆开架式吃住在她家,赶不走我们,民警劝说也无效,就报警说我们赖在她家影响她正常生活。 3、被害人南红梅的陈述:2011年3月19日早上,崔某某、李变风、卫某某、刘娅等人到我家闹事,我和丈夫孟建平趁机出走,随后他们四人将床等生活用品搬入我家,开始在我家居住长达12天之久。我们全家三口则四处流浪,无处安身。在居住期间,他们使用的是我家的米、面、油、鸡蛋等,并将我家的布艺沙发损坏。2005年,孟建平(我的丈夫)、崔某某、卫安国(卫某某的父亲)、孟根平、牛志宏(音,当时在关沟信用社上班)五家合伙买了一台“日立牌230”挖掘机,当时共花了100多万元,大家平摊。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大家不能在一起共事,经营权转来转去,以致帐目混乱。2009年,我把机器接住来经营直到现在。现在对方实在合不来了,要求算账。因为他们提供不了原始帐单,致帐目一直算不清,我便没有让该机器出现过,于是他们便轮流到我家居住,以此要胁我要机器。去年至今,我报了好多次警,警察出面处理了几次,但效果不好。今天3月19日起,他们四家人便轮流到我家居住,整得我家人有家不能回。每次我回到家取东西,他们便对我们谩骂,甚至还动手打人。从3月19日起,我和家人没敢回家居住过。 他们就呆在我家不走,在我家自己做饭吃饭。晚上 ,李变风和刘娅就在我家客厅的沙发上睡觉。20日早上,我看这样下去不行,我就和孟建平离开了家(把两个卧室门锁住了)。 在3月30日之前,我一共回家了三次,每次都见李变风和卫某某在我家客厅,其中一两次崔某某和刘娅也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3月30日,我再次报警,回家的时侯发现门锁已经被他们换了,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30日晚上,他们搬离我家。31日早上我回家后,发现房门大开,沙发也被他们弄坏了。 4、被害人孟建平的陈述:2011年3月19日那天早上,崔某某、李变风、卫某某先去我家,刘娅随后带着菜来到我家,当时我还在床上睡觉,我妻子南红梅也在家里。他们进去后破口大骂我们,我们报了警。警察到场后叫来村委的杨某某和张某某劝他们走法律渠道,并要求他们离开我家,但他们始终没离开。警察离开后,我和妻子怕挨打,躲进卧室里不敢出来。他们的人当天晚上并没离开。第二天早上6时许,我和妻子找了个借口跑出了家。28号那天,我和妻子回到家取东西,看到卫某某与李变风仍在我的家里,要求他们离开,但他们不离开。我妻子实在没办法,生气地说:“你们想住就住吧!”后来我妻子见到我后,把情况讲给我听了,我也非常生气。 2005年,我、崔某某、卫安国(卫某某的父亲)、孟根平(音)、朱志宏(音)当是在关沟信用社上班五家合伙买了一台“日立牌230”挖掘机,当时共花了100多万元,大家平摊。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大家不能在一块共事,经营权转来转去,以致帐目混乱。2009年,我把机器接过来经营直到现在。现在双方实在合不来了,要求算账。因为他们提供不了原始帐目,致帐目一直算不清,我便没让该机器出现过,于是他们便轮流到我家居住,以此要胁我要到机器。去年至今,我妻子报了好多次警,警察出面处理了几次,但效果不好。今年3月19日起,他们四家人轮流到我家居住,整的我们有家不能回,偶尔回家取个东西,他们便谩骂我们,甚至还曾动手打人。从3月19日起,我和家人没敢回家居住过。直到现在,我的家俨然像他们的家了。 5、证人崔某某(李变风丈夫)证言证实:我与卫某某、孟建平(南红梅的丈夫)、孟根平、杨东海合伙购买工程机械对外承包工程。去年,孟建平把机械不知弄到何处,他不让我们见机械,也不与我们其他合伙人算账,说明了就是“玩赖皮”。我们多次去找他算账,可孟建平的妻子在后面出主意,始终这个帐算不成,找干部介入也无济于事。从年前一直拖到年后,年后孟建平又外出打工,南红梅仍以丈夫不在无法算账。后来,我们又去南红梅家找其算账,南又报警,治安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让孟建平回来。孟建平这次回来后,我们几个人在虢国路一家火锅店内算账,到吃饭时间,还没有算出个什么,孟建平要走,我们拦住他不让走,他就说我打了他,就报警说是受伤住院,这次还是没算成。到了3月19日上午十点多的时侯,我妻子李变风、卫某某、妻子刘娅四人一同来到南红梅家。当时,南红梅给我们开的门。我们进屋后,坐到她家叫她跟我们算账或是把机械目前在何处讲出来,但是南红梅还是啥都不讲,光是说我在算账时把孟建平打了的事。说先把打人的事清了,再说算账的事。然后,南红梅打了110,说有人在她家闹事,不一会儿特警队与治安大队民警都相继赶来。南红梅向治安大队民警说我们赖在她屋不走。民警在简单了解了情况后,叫来村治保主任和监委会主任,来做我们双方的工作。治安大队民警告诉我们在南红梅家不走也解决不了问题,让我们到法院起诉。我们说对方欠我们钱,我们没有钱起诉。3月19日这天中午,我们双方也没发生打架,当时我们吃中午饭的时侯,民警把该说的话也说了好几遍,劝我们走我们没听,当时民警说是又要出警便离开现场了。中午吃完饭后,我与卫某某的妻子两个女人就一直在南红梅家等南红梅算账,两个女人回家又取来自家被子在南红梅家住下,一直到今天3月30日,南红梅与孟建平才回到家,这期间南红梅还回家换过两次衣服,李变风与刘娅两个女人就整天吃住在南红梅家,在她家该干啥就干啥。 6、证人卫某某(刘娅的丈夫)证言证实:我和崔某某、孟建平、孟根平、牛之红在2005年初共同购买了一台挖掘机(总价值130万,首付30万,每人出资6万元,2009年4月用经营款及我单独另支出的3.9万将购买挖掘机的欠款还清之后,协商每人承包一年给其他合伙人共8万元,当时孟建平称盖房困难仅交了2万元,到期后拒不交所欠承包款,也不交出挖掘机,并回避不与我们其他合伙人协商具体事宜,其后回来见面但借口帐目不清拒不说出挖掘机下落,协商算账时一直找理由推脱,我和崔某某等多次到其家说事,发生过几次争吵,孟建平每次报警,民警和村委会每次调解无果,无奈我们就到孟建平家居住说事。我们本月19日再次到孟建平家说事,孟建平拒绝说事。我们当时在他家不走,孟建平及妻子就离家回避我们。这段时间我妻子刘娅和崔某某妻子李变风一直在孟建平家。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卫某某、孟建平、孟根平、牛志红(音)和崔某某五个人合伙购买了一个挖掘机。这个挖掘机花了100多万,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因为这辆车经营帐目的问题,发生一些经济纠纷。2011年3月份的一天,卫某某、崔某某、李变风、刘娅到南红梅家算账,要挖掘机。南红梅和孟建平就不和他们说事,说话还很气人。他们就坐在他家客厅不走,后来南红梅就打110报警。民警就通知我和治保主任张某某到了杨红梅家,跟他们调解这件事情,同时告知他们到南红梅家居住是违法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来,我到南红梅家里,告诉卫某某、刘娅、崔某某和李变风他们四人,让他们先走,回头还能再调解这事,赖在人家家里也不是事。但他们还在她家客厅不走,我看他们也不听我劝,也调解不了,我就先走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以前崔某某、卫某某、孟建平、孟根平、牛志红五个人合伙购买了一个挖掘机,是日立牌的。后来,由于账目问题,崔某某、卫某某、孟根平、牛志红与孟建平、南红梅发生经济纠纷。2011年3月19日,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杨旭东通知我和监委会主任杨某某到我村南红梅家,说有纠纷,让我们去调解一下。我们到现场后,崔某某和他妻子李变风,卫某某和他妻子刘娅与孟建平、南红梅因为合伙购买挖掘机的问题发生纠纷。我和杨某某到现场后,就对双方进行调解,我们告诉他们说,有什么事情我们和民警帮你们调解一下,你们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他们双方争执的比较厉害,没有人听我们说。崔某某、李变风、卫某某、刘娅还说要住南红梅家,我们也没有办法,就告诉他们有事情走正常渠道,通过法律解决,不要因为纠纷发生违法的事情。后来,崔某某、李变风、卫某某、刘娅就住到了南红梅家。大概一直到3月30日晚上,崔某某、李变风、卫某某、刘娅才离开。 本案另有110接警记录、出警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无犯罪前科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变风、刘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十余天,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中吃、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回家,在外住宿等诸多不变,被告人李变风、刘娅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变风、刘娅应赔偿被害人南红梅在外住宿费、误工费及居住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合伙期间,隐匿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不能妥善处理合伙纠纷致双方发生纠纷,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变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刘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被告人李变风、刘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红梅、孟建平经济损失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变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进入南红梅、孟建平家理由正当,孟建平承租挖掘机,到期不支付租金还隐匿了挖掘机,上诉人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去到南红梅、孟建平家里的;上诉人去南、孟家里未采用暴力、秘密等非法手段进入,而是正常进入,进入后也没有拒不退出的情节,而是南红梅、孟建平为逃避债务主动离家躲债。上诉人是无辜的,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娅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上诉理由同上诉人李变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红梅与孟建平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改判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完全确认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还有毁损的家具、孟建平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均没有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变风、刘娅称进入南红梅、孟建平家理由正当,系维护合法权益,正常进入且并无拒不离开情形,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变风、刘娅为解决与南红梅、孟建平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到南红梅和孟建平家居住,在民警和村委会人员劝说下仍不离开,在南红梅家居住12天,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南红梅、孟建平的合法居住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主张权益的目的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正当理由,李变风、刘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南红梅及孟建平请求二审对李变风、刘娅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其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南红梅及孟建平称原判对其损毁的家具、孟建平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未予认定,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孟建平一、二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因此所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亦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以外的其他物质损失,原审酌定按1200元计算,对其各种损失已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妥。因此,南红梅、孟建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变风、刘娅未经他人允许,强行居住在他人家中长达十二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程少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