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锋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 被告人张建锋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6:16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三刑三终字第34号 |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刘家沟组02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建平,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三门峡市建设路七街坊59号楼1单元3层南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李家坡村双后组。系被害人宁晓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浩阳,男,汉族,2001年10月5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宁晓光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文芳,女,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宁晓光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林旺,男,汉族,1942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李家坡村双后组。系被害人宁晓光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巷师,女,汉族,194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李家坡村双后组,系被害人宁晓光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设,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中村九组。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建锋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7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建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霞、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建平、陈巷师、宁林旺、郭建设,被告人张建锋及其辩护人韦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锋饮酒后驾驶豫MF9796号轿车沿沿黄公路由三门峡大坝向市区方向行驶至窑头村路段时,车辆碰撞路边防护桩后翻入道路西侧沟内,致张建锋和乘车人宁晓光(又名宁小斗)不同程度受伤,宁晓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被告人张建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害人宁晓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被害人宁晓光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建平、宁浩阳、宁文芳、宁林旺、陈巷师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医疗抢救费2671.21元;交通食宿费3545元;宁浩阳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7÷2为48065.36元;被害人宁晓光共有姊妹5人,故宁林旺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0÷5为10064.28元;陈巷师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2÷5为12077.14元;丧葬费15151.5元,以上共计91574.49元。 2009年1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设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宁晓光豫MF9796上海桑塔纳SVW7180LEI型轿车一部,2013年4月15日,经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豫MF9796上海桑塔纳SVW7180LEI型轿车残余价值为1800元,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折旧损耗为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史勤某证实:2012年2月1日我四叔过生日,我吃完饭出来,碰见宁广某、史云某和宁小斗在我四叔院说笑,当时宁广某去院边的篱笆墙处呕吐,史云某和宁小斗去院边小便回来后,宁晓光走路就开始左右摇晃,我在我四叔史立某家院门口水泥路边处,我上前把宁晓光架住,我还提醒他你喝这么多酒怎么开车?宁晓光说他有司机。然后,我架着宁晓光沿着我四叔家门口的水泥路向外面走,前面还有人走着,我不知道是谁。走了七八分钟,到宁晓光车停的地方,车的旁边站着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宁晓光给我说这男的是他的司机,我这时将宁晓光的汽车钥匙要了并亲手转交给他说的那位司机手里。我将宁晓光车左后门拉开,并把宁晓光扶到车座上。宁晓光想吐,我又将宁晓光扶到左门口头向外,他开始向车外呕吐了一点。我这时对那位司机说让他招呼宁晓光休息一会,我就去院边厕所小便,出来时我看见宁晓光的司机把车开走了。 2、证人宁引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我从李家坡村开着我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去高庙乡政府街上拉猪饲料,我驾车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庙乡政府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我向后面看看,确认安全后才能转弯通过,朝后看时,我车后约100米处有一辆黑色轿车,车速非常快,我停下车让这辆车先过,当这辆车从我跟前左侧经过时,我看这辆车是宁晓光的车,但不是宁晓光开的,车过去后我看车后牌是豫MF9796,确定是宁小斗的车。车前排就一个司机,副驾驶没有人,后排座位看不清。我还纳闷,平时宁小斗开车见我都停下来打招呼的,今天为什么没有停下来。我看着宁晓光的车由东向西过去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我听说宁晓光的车翻了,天黑的时候宁晓光的尸体从医院拉回来了。 3、证人宁云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2时许,我在大棚拔草莓叶,突然听见路边有车辆经过传来刺耳的发动机轰鸣声音,我出来看见路边崖下面有一股浓烟,路边的隔离墩被撞倒了。一位身上穿着环卫工人的妇女吆喝着。我下到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走,看见路边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说车从上面翻下去了。我们四个男的从公路北侧事故现场西边的一个路口下去救人。走到半坡时看见一个男的在打电话,还发现他的头部左耳朵后面流着血,他的背后翻着一辆黑色轿车。那个男的向坡上走并四处乱看,见到我们说车上还有一个人。我们朝坡上四周看,在一棵树下面发现躺着一个人。我们一起走到跟前,打电话那个男的喊着:“小斗叔,小斗叔,醒醒”。地上躺的那个人不会动,也不会说话。我们四个人中有一个人问打电话那个男的是谁开的车,那个男的说:“是我开的车”。这时又问他喝酒了没有,他说:“喝了一点”。我们其中有一个人问那个男的有事没事,他说:“我没事”。然后我们四个人也没再说什么,就把躺在地上受伤较重的那个人抬了上去。大约半个小时后120救护车来把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拉走了。 另证实: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谁开的车,在坡下救人的时候我才知道是头部左侧耳朵后面流血打电话那个男的开的车,是他告诉我们的。我第一眼看见他的时候,发现他左腿有点瘸。 4、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和我姨在公路边说话,从沿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在离我和我姨约二米时突然向公路右侧打方向,紧接着听到咚咚几声。等我扭头看时,那辆车已经从公路上面窜到坡下面。后来,我和陈小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小孩从公路西边一个小路口下去救人。我看见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他头部左侧耳朵后面流下来有血。我问他“你那个人呢”,那个男的说还没有看见。这时,我看见离翻的那辆车后面东南方向约七、八米处一棵柏树下面躺着一个人 。我们就走去,打电话那个人对躺着那个人喊着小斗叔、小斗叔 ,我们喊了几声,那个人没说话也不会动。我指着地上躺着的人问打电话那个人说他喝酒了,那个人说喝了一点。我又问打电话那个人谁开的车,他说:“是我开的车”。我们四个人把躺着那个人慢慢抬上来后放在公路边上,我就离开事故现场了。 5、证人史立某证实:2012年2月1日我过67岁生日,中午12点左右,李家坡的宁小斗和另外两个男的来我家送了一个蛋糕。他们在我家吃饭时,宁晓光和张建锋都喝了点白酒,但我不知道喝了多少。停了一个小时后,宁晓光说他有事要走,他就和同行来的张建锋一起先走,另一个和宁晓光一起来的那个男的没有走,我一个人送的宁晓光和张建锋,我把他们俩送出我院门口,然后我就直接回家招呼其他客人了。我看见宁晓光刚走,史勤某离开我家也走了。当天下午6点多,张建锋带着宁晓光的内弟“洪波”,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到我家,说当天下午开车的是宁晓光的内弟“洪波”,“洪波”过来接宁晓光和张建锋回时出的事故,张建锋说宁晓光受伤去医院了,如果要是保险公司过来问了,就说是“洪波”当天下午开车来接宁晓光和张建锋回时在窑头村出的事故。当时我发现张建锋走路时腿有点瘸,哪条腿我想不起来了。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2月正月初十史立某过生日,当时和我一桌喝酒的有史立某、史全年、史少某、史春某的干亲家,还有宁小斗、张建峰和一个男的,当时喝的杏花村汾酒。 7、证人史少某证实:2012年2月1日,我四叔史立某过生日,我这桌有史立某、史全年,刘俊峰、史春某干亲家,还有吕小旦、宁小斗、张建峰,桌上每人倒有半杯白酒,可能有52度,没有互相劝酒、敬酒。吃了大约一个小时,宁小斗、张建峰、吕小旦说有事要先走,我当天走的晚。喝酒时宁小斗说他开车,还说他旁边张建峰是他司机。 8、证人宁广某证实:2012年2月1日,我岳父史立某过生日,大概12点左右宁小斗、吕小旦、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三个人一块到的,宁小斗什么时间离开的我不知道,后来听说在沿黄公路大安村往西的公路边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9、证人吕某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中午,我和宁小斗、张建峰一起到史春某家给他父亲过生日,吃饭时开了一瓶白酒。张建锋和宁晓光分别喝了三两左右白酒。过有二十分钟,我出去小便,后来发现张建锋不在了。这时宁小斗往外走,我问他去哪,他说出去打电话。大约过了10分钟,我给张建锋打电话,他说他和宁小斗准备回市里,我还骂他说,咱们是一块来的,下午一块回去,他没吭声就把电话挂了。下午1点30分左右,张建锋给我打电话说车在窑头沟出事故翻了,我问他人怎么样,他说看着宁小斗应该没事,我说赶紧打120,并和李根强赶到事故现场。大概下午5、6点钟,我听宁遂清说宁小斗在医院可能不行了,我就赶快去了医院。去史春某父亲家是张建锋开的车,我坐副驾驶位置,宁小斗在后排的位置。 另证实:我赶往现场后,见张建锋在事发后其中一条腿腿部受伤,小腿肚上还有一个脓包,大腿也受伤了,具体是左腿还是右腿我记不清了,头顶和脑后也有明显的外伤还碰了一头包,腰上好像也受了伤青一块紫一块的,左侧右侧没记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中午11时许,我陪张建锋一起到黄河医院拍张片子,没做其它检查,更没住院。 1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我和陈小某正走在路上说话,突然听到“唰”的一声,紧跟着“咕咚”一声,我就看见路边的崖底下冒出一股浓土,然后我们就赶紧跑到出事的公路边上去看出事故的现场。我们朝崖下喊叫,想看看出事轿车上的人怎么样,接着我看见车上受伤不是太严重的一个人正蹲在地上抱着受伤较重的人,正在呼叫躺在地上受伤较重的那个人,受伤较轻的那个人自己从崖下走上来了。然后我和陈小某、陈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人一块到崖下把受伤较重的那个人抬上来放到路边,之后一个叫马某某的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我们就在原地等待急救车到来。 11、证人马某某证实:2012年2月1日(正月初十)下午约16时左右,我驾驶我的豫MA0328号轿车顺着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窑头村路段时,一辆黑色普桑从我左侧急速行驶,超过我的车,我正想着这辆车为什么行驶这么快的时候,那辆车忽然来了一个急刹车,车辆就开始甩尾,变成横在路面上,接着车辆就开始由于惯性的作用,进行了翻滚,车辆翻了几滚后就掉进了路边的深沟里。我当时车速有五六十码左右,对方车速我估计有接近100码左右。对方开始急刹车时离我的车大约有50米左右,刹车后,车头朝右方,车尾朝前方,几乎是进行超过90度的转弯似的,接着车辆就开始侧翻,翻了几滚后掉进了路边的深沟中。我没有注意,也无法看清对方驾驶员的情况,对方车速太快了,无法看清,我也没有注意对方车内的情况。发生事故后我就停下来,观看事故现场,路边还有几个挖水渠的工人,他们几个就到深沟里救人去了,我由于腿部不舒服就没有下去,也无法看清沟底的事故车辆情况。 12、证人陈小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张某某在地边说话,突然听到路边传来一声“嘭”的巨响,我和张某某跑到马路边,发现崖下翻了一辆车,车跟前站着一个人,我们就站在马路边上问站在车跟前的这个人,人伤的怎么样?他说找不到车里的另外一个人,过了一会儿,站在车跟前的那个人在车辆的后方半坡处一个柏树下面发现躺着一个人,我就和张某某、陈某某三人,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的年轻小孩,共四个人下去把躺在柏树下的这个人抬了上来,等了大约半个小时,120急救车把人拉走了。受伤较重的那个人躺在柏树边上,会呼吸,不会说话,也不会动,没有发现他有外伤,也没有见他身上衣服有破损情况。受伤较轻的人自称腿疼,他是自己从坡下走上来的,当时意识是比较清醒的。 13、证人符某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我和我外甥陈某某站在路右边说话时,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速度非常快,声音非常刺耳,发出“呜呜”的声音。在距离我们大约二三米的时候,那辆车突然朝右边车道打方向,差一点撞住我和我外甥,紧接着车就撞上路边右侧的防护水泥石墩,连续撞了八根水泥石墩后,直接斜着开下了沟底,同时冒起了一股灰土,看不见车了,我跑到沟边大声吆喝。大约两分钟后,我见沟底走上来一个中年男子,左侧脖子上耳朵后面流着血,血一直流到脖子下面。后来,窑头村的村民张某某、陈小某和我外甥陈某某,还有一个年轻人下去把半坡发出哼声音的那个人抬上来放在公路边。过了半个小时后,120急救车把躺在地上那个叫小斗的人拉走了。当时那个人不会说话,闭着眼睛,嘴里吐着血丝,脚上只有一只鞋,身上外表没有发现有流血的地方,身上衣服没有发现烂的地方。 14、证人宁念某证实:我弟宁晓光在市医院抢救的时候,我在市医院急救室门口见到张建锋,他头部左侧耳朵上边流有一道血迹,左腿走路有点瘸,我还问张建锋腿有事没,他说:“没事”。在市医院急救室,我没有发现我弟弟宁晓光身上和头部有任何外伤。2012年2月8日,我们找史立某讨说法,在他家窑洞里住二、三天后,角古东村的村民过来看望我们,同时也非常同情我们,有村民给我们说当天宁晓光喝多走的时候是史勤某扶着的,是叫宁晓光一起来的那个司机把车开走的。听到这种情况后,我们就开始想办法联系史勤某。2012年2月20日左右,我们找到了史勤某,他告诉我说是他把宁晓光扶到车的后座上,把车钥匙交给了同宁晓光一起来的那个司机,是那个司机把车开走的,那个司机他不知道叫啥。 15、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高庙警务队的豫M3023警车行驶到沿黄公路窑头村站牌100米左右时,看到路边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很多群众,我停下车,发现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是宁晓光。经询问,群众说宁小斗和张建锋开车翻到沟里了,有人把宁晓光从坡下抬到了路边。我问同车的另外一个人,他说他叫张建锋,中午和宁晓光两个人去角古东村喝酒了,散场后,两个人开车回市区翻到沟里了。当时宁晓光伤的比较重,只会呼吸,没有发现他身上有外伤,张建锋称自己的腿受伤了,我发现他走路腿有点瘸,具体哪条腿受伤我没有注意。我借用刘红军的手机打了120,同时给李家坡村支书宁遂青打电话,让他通知宁晓光的家人,大约等20分钟,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的120车过来了,我们把宁晓光抬到救护车上拉走了。 16、证人水某某证实:我到了市医院,张建锋说:我和斗叔到角古东村喝酒,出了点事。呆了一个多小时,我给张建锋说一起去出事地点看看。在路上,张建锋说当时车上就他和我哥宁晓光两个人,我问他谁开的车,张建锋说早上去角古东村的时候是他开的车,下午返回的时候是我哥宁晓光开的车。我和张建锋、我朋友老李到了现场。看见车侧翻在地上,左侧前后门撞的比较严重,右侧大灯也撞的很严重,张建锋指着半坡处倒着的一棵树说当时我哥宁晓光就躺在那个树的位置。我们又去了角古东村他们喝酒的地方看了看,返回途中听说我哥宁晓光不行了。 17、被告人张建锋供述:2012年2月1日史春某父亲生日,我开着宁晓光的车和宁晓光、吕某某去史春某父亲家,12时左右到。我们坐在一起吃饭,期间宁晓光喝了点酒,我也喝了点酒,我出去上了趟厕所,大概十分钟,宁晓光也出来了。宁晓光走到我跟前说:咱们走吧。我说:行。走时,有一个男的出来送宁晓光,车钥匙在那个男的手上,那个男的把车钥匙交给我对我们说:你们慢点走。之后这个男的回院去了,我把车钥匙插入钥匙孔开车门,门没打开,车钥匙还在钥匙孔上。宁晓光扶着车左侧后门吐了点酒,大约有10分钟,宁晓光说没事,咱们走吧,就打开左前门坐到驾驶员位置上。我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宁晓光开着车我俩就走了。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有点模糊,闭着眼,事故具体情况和过程我不知道。睁开眼发现自己被摔在路边沟坡里的一棵树跟前,离车2-3米,车斜着停在路边沟坡里,我走到车跟前,看车里没人,这时高处路上站有十来个人,有人问我车里有几个人,我说两个人,从高处路上下来3-4个人,他们在半坡处看见了宁晓光,就把他抬到了高处路上。我到了高处路上后,急忙用我的电话(13939831135)打了120。宁晓光身上没有外伤,没有流血,我担心他受伤,急忙打120救人,没有打110。发生事故后,我左侧小腿上肿了一个大血泡,大腿也肿了,还有脖子后面疼,我不知道怎么解释这些伤,我啥都不知道。 另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车辆检测报告、案件分析意见及事故车辆照片、黄河三门峡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警经过、侦查试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16张、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豫中和评报(2013)012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被告人张建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建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证人史勤某证实了被害人宁晓光喝酒后走时左右摇晃,其架着宁晓光到他车跟前,并亲手将车钥匙给了张建锋,后又看见张建锋把车开走的事实情节;证人宁引某证实了案发当日看见豫MF9796车前排就一个司机,副驾驶没有人,不是宁晓光开的,后排座位看不清的事实情节;证人宁云某、陈某某分别证实了其在救人时,张建锋说是他自己开的车;被告人张建锋亦供述称一个男的出来送宁晓光,那个男的把车钥匙交给自己,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车辆检测报告、案件分析意见、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张建锋辩称其没有开车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建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建平、宁浩阳、宁文芳、宁林旺、陈巷师诉请赔偿其医疗抢救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91574.4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建平、宁浩阳、宁文芳、宁林旺、陈巷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林旺、陈巷师主张其抚养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赔付,因其为农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设系肇事车辆豫MF9796上海桑塔纳SVW7180LEI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毁损后,扣除车辆折旧损耗及残余价值后,被告人张建锋应赔偿郭建设车辆损失40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设就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建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建平、宁浩阳、宁文芳、宁林旺、陈巷师医疗抢救费、交通食宿费、抚养生活费、丧葬费共计91574.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设MF9796号上海桑塔纳SVW7180LEI型轿车损失费40700元。 上诉人张建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用来证明是张建锋开车的直接证据只有史勤某、宁引某、陈某某、宁云某、陈小某几个人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此几个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原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前申请五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仅有史勤某一人出庭,其余人员未出庭。3、 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驾驶事故车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错误,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3)湖刑初字第72号及(2013)湖刑初字第7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辩护人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事故发生到底是被告人张建锋开的车,还是被害人宁晓光开的车。用来证明是张建锋开车的直接证据只有几个人的证言,能证明车辆离开史春某家的只有史勤某证言,但史勤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出庭时说“宁晓光的车玻璃贴有车膜…开车的人那天看的模糊”,辩护人认为史勤某出庭证言内容切实可信,应作为定案依据;从史春某家出来到高庙乡岔道时发生的事实仅有宁引某在场,宁引某前后两份证言相矛盾,第一份比较符合常理,即“因为车跑的快,看的不是很清”;车辆发生事故后有宁云某、陈某某、陈小某证言,内容是车翻后救人时听被告人张建锋说的话,都是传来证据,且陈小某听说是宁晓光开的车,而张建锋供述一直很稳定,说当时问的人多,他都说是宁晓光开的车;送医院之后张建锋一直说的是宁晓光开的车。2、另外关于“肇事逃逸”的指控更是错误,指控张建锋开车证据不足,事发后张建锋积极拨打120抢救宁晓光,完全尽到了一个朋友、随车人员应尽的责任,没有肇事行为,更没有“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请二审依法改判张建锋无罪。 辩护人在通知开庭后申请证人陈某某等出庭作证,因未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通过原侦查卷宗中的联系电话均无法联系到,故无证人出庭。 检察机关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建锋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张建锋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史勤某前后有四份证人证言,并且一审时出庭作证,史勤某第一次自书证言没有明确写“看到张建锋把车开走”与之后三次证言证实看到张建锋把车开走并不矛盾,且史勤某出庭时并未说“开车的人那天看的模糊”,对于车是否贴有膜,史勤某说的是“车应该贴有膜”,并不完全肯定,而且证实车头朝下下坡,驾驶室位置正对着厕所,从厕所出来看到张建锋开着车走了,并在笔录上亲笔书写“以公安机关记录为准”,其证言前后并不矛盾;宁引某两份证言均证实当时宁晓光的车从其左侧驶过,宁引某回头看,“车辆驾驶司机不像是宁小斗开的”“看着不像是宁小斗,因为车跑的快,看的不是很清”,同时证实和宁小斗没有亲属关系,对宁晓光和车都很熟悉,所以说宁引某第一次说开车的人“不像宁小斗”与之后证言说“开车的人不是宁小斗,开车的人不认识”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宁云某第二次证言证实救人的另外一人问张建锋谁开的车,张建锋说是他开的车,与第一次证言不一致的原因,宁云某已经做了解释,“第一次没说清”,且宁云某证实只是在坡下抬人之前问,这与问张建锋谁开车的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宁云某与陈某某相互不认识,二人都不认识张建锋和宁晓光,其证言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张建锋始终不承认是其开的车,张建锋关于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身上没有流血、自己从坡底爬上公路以及事后给史春某打电话、事故车辆 “左侧着地、右侧悬空” 等多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查明的实际情况相左,但是张建锋其他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及车辆检测报告、案件分析意见、现场勘察笔录、事故图、侦察实验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未依法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庭审前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出庭及鉴定人出庭申请,但未提供证人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原审依照侦查卷宗中记载的相关证人信息及时联系,仅联系到史勤某一人,并通知其出庭作证,而案件分析意见系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并非鉴定结论,原审未通知相关人员出庭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建锋肇事逃逸不当的意见,因原审及本院查明事实并未认定张建锋肇事逃逸,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建锋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程少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