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肖敏安因与被上诉人肖进忠、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肖敏安因与被上诉人肖进忠、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6:2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敏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进忠,男。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万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局长。 上诉人肖敏安因与被上诉人肖进忠、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重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元月26日,肖敏安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了太行堤治理协议书,约定太行堤(东包括南宋段、南至路、西至王庄界、北至毛堤角外十五米)段计130亩,由肖敏安享有管理、使用等权利,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2004年12月20日延津县公证处以(2004)延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对本协议进行了公证。肖进忠于2003年3月以前在案涉土地上栽种了杨树,经勘验现有树木108棵。 原审法院认为:肖敏安与延津县水利局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了太行堤治理协议书,并约定该协议自公证后生效,该协议于2004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证,即该协议于2004年12月20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肖敏安自2004年12月20日取得所承包太行堤段的管理使用权。肖进忠于2003年3月以前在案涉土地上种树,此时,肖敏安对所涉太行堤段并无管理使用权,故肖进忠栽树行为并不对肖敏安构成侵权。肖敏安对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应由延津县水利局通过行使相关权利方式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肖敏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肖进忠对肖敏安构成侵权。肖敏安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敏安对肖进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敏安负担。 肖敏安上诉称:1、上诉人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对案涉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利,肖进忠在上诉人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对上诉人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肖进忠辩称:答辩人所管理使用的案涉土地并不在肖敏安承包范围之内,且在肖敏安承包之前,答辩人已对案涉土地管理使用,案涉土地系龙王庙村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敏安诉讼请求。 龙王庙村委会辩称:肖进忠所管理使用的土地系龙王庙村委会土地,并不在肖敏安承包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敏安上诉。 延津县水利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诉讼中肖敏安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因肖进忠占用案涉土地给肖敏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每亩每年300元计算。肖进忠、龙王庙村委会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肖进忠所管理使用的案涉土地,并不在肖敏安承包范围之内。肖进忠、龙王庙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现场勘验讼争土地的面积为3亩,讼争土地呈西高东低、南高北低不规则分布,该土地现有肖进忠所种植的杨树。另查明,肖敏安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的《太行堤治理协议书》约定,肖敏安按照每亩10元缴纳所管理使用土地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敏安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及航拍图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肖敏安与延津县水利局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太行堤治理协议书》,并于2004年12月20日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依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于公证之日生效,肖敏安自2004年12月20日取得所承包太行堤段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肖进忠虽在肖敏安承包案涉3亩土地之前栽种树木,但现其所栽种的树木对肖敏安对案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构成妨害,另肖进忠、龙王庙村委会主张案涉土地系龙王庙村委会所有,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肖进忠管理使用案涉土地没有相应依据,应停止侵权,并将案涉土地所种植树木移出;关于肖敏安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如上所述,肖进忠侵犯肖敏安对案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由此给肖敏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肖进忠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讼争土地呈不规则形状分布,且并非用于农作物的种植,不宜单纯按照当地土地承包价格计算,结合肖敏安与延津县水利局所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费用标准,本院酌定由肖进忠按每亩每年100元的标准对肖敏安承担赔偿责任,对肖敏安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重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 二、 肖进忠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案涉土地上所栽种的树木移出;并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亩每年100元的标准赔偿肖敏安经济损失; 三、 驳回肖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肖敏安、肖进忠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审判员 陈兴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