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魏帅营交通肇事一案
| 关于被告人魏帅营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8:00:36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帅营,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坞罗村楼院沟顶1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4日由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帅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帅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魏帅营驾驶牌号为豫A88316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卫滨区午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午阳路李村路口附近时,与行人被害人刘世富相撞,造成刘世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帅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世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帅营传唤到案。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魏帅营与被害人刘世富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魏帅营赔偿22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世富的近亲属对魏帅营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魏帅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帅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魏帅营驾驶牌号为豫A88316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卫滨区午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午阳路李村路口附近时,与行人被害人刘世富相撞,造成刘世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 2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帅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世富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帅营传唤到案。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魏帅营与被害人刘世富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帅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26000元,并于达成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魏帅营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帅营的供述;2、证人杨琰的证言;3、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勘验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被害人身份信息;6、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8、户籍证明、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帅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帅营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帅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帅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