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邦帅、周邦全,原审被告李明国、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邦帅、周邦全,原审被告李明国、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8:2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五终字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晖,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帅,男。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邦全,男。 原审被告李明国,男。 委托代理人郑毅,女。 原审被告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明豪,经理。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邦帅、周邦全,原审被告李明国、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固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乡固公司与建总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包括:土方、地下管线、地面硬化、绿化、亮化、池塘、建筑物等。2008年4月8日,建总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明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主持全面工作。2009年8月16日,李明国与周邦全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旱喷、涌泉、跌水景安装承包给周邦全。其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68000元。之后,周邦全又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刘邦帅。完工后经结算,周邦全于2011年3月5日给刘邦帅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刘邦帅在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广场做不锈钢喷泉网款柒万元整(70000元)。该款经刘邦帅催要,至今未付。在一审期间,李明国表示已支付周邦全几万元工程款,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审法院通知李明国将支付周邦全工程款的凭证提交法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李明国未提交支付周邦全工程款的凭证。另查明,建总公司是由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乡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建总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明国系建总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其与周邦全签订合同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建总公司承受,刘邦帅要求李明国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总公司否认与周邦全存在合同关系及李明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建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周邦全,周邦全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刘邦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邦全在刘邦帅施工后给刘邦帅出具了欠条,刘邦帅按欠条载明的数额要求周邦全承担偿还责任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建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周邦全,工程总价款为168000元,庭审中,李明国表示已支付周邦全几万元工程款,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李明国未将已支付周邦全几万元工程款的凭证提交法庭。在本案中,可推定为建总公司欠周邦全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周邦全欠刘邦帅的工程款数额,建总公司应对周邦全欠刘邦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一部分承包给周邦全,周邦全又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刘邦帅的行为,未征得乡固公司的同意,在该行为中乡固公司无过错,本案中亦未能查明乡固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对刘邦帅要求乡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周邦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周邦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邦帅工程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建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邦帅要求李明国、乡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周邦全负担。 建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推定上诉人欠周邦全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周邦全欠刘邦帅工程款数额无依据。首先,上诉人与周邦全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明国与周邦全关于施工的相关约定,未经上诉人认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李明国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有周邦全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与周邦全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对周邦全的债务无清偿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刘邦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刘邦帅、周邦全负担。 刘邦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总公司与周邦全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李明国是建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周邦全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建总公司并未向周邦全付清工程款。刘邦帅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周邦全系违法分包人,建总公司为发包人,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李明国发表意见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重复支付。 乡固公司发表意见称:本公司对此事不清楚。 周邦全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建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明国向周邦全支付168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刘邦帅对这些凭证提出异议,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就所提异议申请鉴定,刘邦帅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乡固公司与建总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明国作为建总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其与周邦全签订合同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建总公司承受。建总公司二审提交了李明国向周邦全支付工程款的全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刘邦帅虽对这些凭证上周邦全的签字及付款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表示不对笔迹申请鉴定,则刘邦帅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建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可以确认建总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向周邦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基于该事实,建总公司不应承担向刘邦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建总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及时向法院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致原审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判决部分有误。综上,建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刘邦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周邦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审判员 陈兴祥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