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天凤因与被上诉人金大庆、王树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陈天凤因与被上诉人金大庆、王树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8:02:5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仁,男。 上诉人陈天凤因与被上诉人金大庆、王树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金大庆一方就本案涉及事实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天凤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天凤的起诉。 陈天凤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树仁系夫妻关系,王树仁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金大庆签订案涉协议,应为无效,且本案与田淑文诉王树仁继续履行协议案件属不同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法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金大庆辩称:答辩人与王树仁签订的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田淑文诉王树仁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一案卫滨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陈天凤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天凤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王树仁辩称:金大庆并无案涉协议签约资格,且案涉协议签订系因金大庆阻挠答辩人房屋施工,答辩人被迫签订,同意陈天凤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昆三、田淑文系夫妻关系,系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村67号房屋所有权人,金昆三于1992年2月11日去世,金大庆系金昆三、田淑文之子。陈天凤与王树仁系夫妻关系,系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村66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5月6日金大庆与王树仁因宅基纠纷在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协议。2009年7月10日,田淑文将王树仁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卫滨区人民法院以王树仁已经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案应以牧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将该案中止审理。2009年11月24日,陈天凤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树仁与金大庆之间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金大庆与王树仁因宅基纠纷签订案涉协议,现田淑文、陈天凤均依据案涉协议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或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案涉协议效力,并未有生效判决或裁定予以确认。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得再次起诉。故陈天凤现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天凤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