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昆山、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昆山、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8:20:5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264号曙光写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昆山,男。 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行政办公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赵秀志,主任。 上诉人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昆山、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退还。
审 判 长 朱光民 审 判 员 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志飞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