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保权危险驾驶一案

文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2016-07-08 22:12
关于被告人李保权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9:26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卫滨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权(别名小辈),男,1968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姜庄小区15号楼4单元3号,住新乡市755厂家属院60号楼1单元3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9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13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慧梅,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军军网吧负责人,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幸福街49号15号楼2单元5号,住新乡市幸福小区9号楼2单元3楼东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卑留莎,女,1964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东工房1号楼1单元1号,住新乡市牧野检察院家属院。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权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慧梅、卑留莎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权、王慧梅、卑留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12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保权饮酒后驾驶豫G23216松花江面包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34mg/100ml。

二、盗窃罪

1、2011年11月20日19时12分许,经被告人卑留莎介绍,被告人李保权到被告人王慧梅负责经营的军军网吧,将网吧的电表内装一短路线,使得电表所计电量减少。2012年5月23日新乡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军军网吧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该电表有问题,经新乡市质量监督局鉴定,军军网吧的电表负误差为87%,窃电金额为9578元人民币。

2、2011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权伙同他人将位于新乡市太行生活区60号楼1单元3楼西户李保权家的电表内装一短路线,使得电表所计电量减少。2012年9月2日新乡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表有问题,经新乡市质量监督局鉴定,李保权家的电表负误差为91.2%,窃电金额为6662.5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认被告人李保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权、王慧梅、卑留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2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保权饮酒后驾驶豫G23216松花江面包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保权的供述与辩解;

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3、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盗窃罪

1、2011年11月20日19时12分许,经被告人卑留莎介绍,被告人李保权到被告人王慧梅负责经营的军军网吧,将网吧的电表内装一短路线,使得电表所计电量减少。2012年5月23日新乡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军军网吧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该电表有问题,经新乡市质量监督局鉴定,军军网吧的电表负误差为87%,窃电金额为9578元人民币。

2、2011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权伙同他人将位于新乡市太行生活区60号楼1单元3楼西户李保权家的电表内装一短路线,使得电表所计电量减少。2012年9月2日新乡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表有问题,经新乡市质量监督局鉴定,李保权家的电表负误差为91.2%,窃电金额为6662.57元人民币。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李保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传讯时被新乡市犯罪侦查支队便衣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南二巷2号楼2单元10号的赵玉明涉嫌盗窃,经查证属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慧梅被传唤到案,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王慧梅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卑留莎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保权退出赃款6662.57元,被告人王慧梅退出赃款9578元,已发还新乡供电公司。

审理查明的证据:

1、被告人李保权、王慧梅、卑留莎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3、证人赵瑞、周海伦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 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

5、编程器测李保权家电表所显示的开盖时间、李保权家及军军网吧电费单、窃电金额确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份、立功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保权、王慧梅、卑留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保权涉案金额为16240.57元,被告人王慧梅、卑留莎涉案金额为9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保权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王慧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保权、王慧梅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卑留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保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慧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卑留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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