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赵宏武与被申诉人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申诉人赵宏武与被申诉人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28:3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再字第00034号 |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宏武,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宏武与被申诉人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宏武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12月14日,三门峡市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12]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三法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新楠、张立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水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赵宏武从他人处购买了朗逸轿车(该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8日),并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MR2607。之后,原告赵宏武将自己的豫MR2607号朗逸轿车放置在被告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出租。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出去,原告得85%的租赁费,被告提取15%的管理费;车辆没有租出去,没有费用。2011年11月17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审查了王超的手续并与王超签订租赁合同后,将原告的豫MR2607号朗逸轿车出租给王超(约定租赁7日)。王超租赁车辆后,未及时归还,被告查找不到租赁给王超的车辆,亦查找不到王超。2012年3月4日,被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调查,王超从被告处租赁原告车辆后,向张文辉借款,并将租赁的豫MR2607号朗逸轿车留置在张文辉处,后既没有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公安机关没有对此事作出处理,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手续,被告也不认可双方有租赁关系,认为原告是加盟合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宏武将自己的豫MR2607号朗逸轿车放置在被告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出租豫MR2607号朗逸轿车,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出去,原告得85%的租赁费,被告提取15%的管理费;车辆没有租出去,没有费用。王超从被告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向张文辉借款,并将租赁的豫MR26 07号朗逸轿车留置在张文辉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赵宏武主张其与被告有租赁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缺乏依据,不能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行使将原告汽车出租,该车出租后,被告既非车辆承租人,又非车辆占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宏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宏武负担。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赵宏武小轿车出租给王超并直接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具备委托代理的特点(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案应属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原判决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将赵宏武小轿车出租给第三人适用,但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申诉人赵宏武诉称:原审法院以申诉人既不是车辆承租人,又不是车辆占有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诉人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车辆丢失,车辆丢失后也未积极寻找车辆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辩称: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私车加盟关系,申诉人加盟被申诉人的租赁生意,是在充分评估风险之后决定的,就应当承担相应出现的恶意骗租风险,且在出现恶意骗租时间后,被申诉人付出大量人力、财力找人、找车等各项应尽义务和责任,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赵宏武购买的豫MR2607号朗逸轿车的价格为89600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王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所得收益的15%归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应视为委托人赵宏武支付的报酬。因此,赵宏武与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提出的双方是私车加盟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租出后,第三人王超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车辆无法追回,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24号判决; 二、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赵宏武的豫MR2607号朗逸轿车,如不能归还,则赔偿赵宏武购车价款89600元; 三、驳回赵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贾建兵 代理审判员 袁晓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