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杜讯与被申诉人杜建芬、杜华、杜双丽以及一审被告杜平训、杜晓训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申诉人杜讯与被申诉人杜建芬、杜华、杜双丽以及一审被告杜平训、杜晓训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30:3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再字第25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讯,又名杜建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建芬,女,汉族,无业。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华,女,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双丽,女,汉族,无业。 一审被告杜平训,男,汉族。 一审被告杜晓训,又名杜小训,男,汉族。 申诉人杜讯因与被申诉人杜建芬、杜华、杜双丽以及一审被告杜平训、杜晓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讯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3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方、孔迪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杜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汉民,被申诉人杜建芬、杜华、杜双丽,一审被告杜平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杜晓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杜春智与姚芝兰夫妇共生育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建芬、杜华、杜双丽兄妹六人。1968年前后杜春智与姚芝兰被下放到尹庄镇小岭村生活,1980年左右返城,回来时杜平训、杜讯、杜晓训均已成家另过,杜建芬、杜华与父母一起生活,杜双丽自小送人收养,1982年回家。在此期间,杜春智与姚芝兰在灵宝市老工业局门口开办一照相馆,杜平训的妻子帮着经营。1990年家庭在河滩建造了一座宅院,后被拆迁,所得补偿款由杜春智、姚芝兰及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建芬进行了分配。其中应给杜晓训的3万元未给。1995年左右,杜春智与姚芝兰在灵宝新区步行街购买了一间门面房(以下简称新区门面房)及三楼单元房一套(以下简称新区三楼单元房),单元房由杜春智与姚芝兰居住,一楼门面房出租。2003年家庭共同出资在老区新灵西街原财政局巷口西侧购置门面房两间(以下简称老区门面房)及楼上单元房一套(以下简称老区二楼单元房),此处房屋最初由杜华使用居住,杜华不用后一楼门面房出租,二楼由杜讯租用。1998年起杜春智患病,由姚芝兰照管,后姚芝兰也患病,杜平训等兄妹六人开始共同伺候,先是每人照管两个月,后期由杜建芬专门照料其父杜春智,其母姚芝兰由其他五人轮流照料。在轮流照料期间,每人每月都从父母的工资及房租里支取500一900元。杜建芬一人专门照料杜春智时,每月领有1000元,杜讯照料其母亲时每月领有2000元。2008年5月9日杜春智在杜建芬家去世,2009年3月15日姚芝兰去世。丧事办完后,杜晓训将新区三楼单元房门锁更换,至此,杜春智与姚芝兰所留的房产被杜平训、杜讯、杜晓训分别占用:其中杜平训占用了新区门面房,杜讯占用了老区二楼单元房,杜晓训将新区三楼单元房占有。鉴于此种情况,杜华、杜双丽、杜建芬提出意见,要求参与继承。双方曾在一起进行过协商,终因意见不一,没有结果。杜华、杜双丽于2009年9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父母遗留的房产及现金各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杜建芬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杜华、杜双丽、杜建芬的申请,对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所占据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评定,经鉴定,新区三楼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173160元;新区门面房,评估价值为154633元;老区二楼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218400元;三处房产评估价值共计546193元。另查明,杜平训处现有其父母遗留的现金6.4万元(包括2009一2010年的房屋租金2.4万元),杜讯处有1万元。双方为便于对出租房的管理,曾以抓阄的方式对老区门面房的归属作过处理:杜平训和杜华、杜双丽抓得西边一间,杜讯、杜晓训和杜建芬抓得东边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杜春智与姚芝兰在世时,夫妻共同购置的新区三楼单元房和新区门面房,并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老区门面房及老区二楼单元房,这些房产在杜春智与姚芝兰在世时未作分割处理,故在杜春智与姚芝兰去世后应作遗产处理。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华、杜双丽、杜建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所遗留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杜春智与姚芝兰去世时不仅留有上述房产和现金7.4万元,还欠有杜晓训3万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财产先得清偿债务,故双方在继承前应首先清偿杜晓训的债务,然后方可继承。每人可分得98365元。鉴于三处房产已由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接管的实际,为便于管理和处理,并尊重双方对老区门面房的处理意见,于2010年8月2日判决:一、杜平训现掌管的遗产有:步行街14号楼一楼最南1间门面房(评估价值为154633元)及现金64000元,共计218633元,该处房产可分给杜平训,杜平训支付杜华、杜双丽、杜建芬120268元,每人400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杜讯现掌管的遗产有:新灵街五金厂家属楼东单元二楼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218400元)及现金10000元,该处房产可归杜讯所有,杜讯支付杜华、杜双丽、杜建芬130035元,每人43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杜晓训掌管的遗产有:步行街14号楼四单元三楼南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173160元),该处房产可归杜晓训所有,扣除欠其的30000元外,杜晓训处遗产价值为143160元,扣除其应分得的98365元,杜晓训应支付杜华、杜双丽、杜建芬44795元,每人14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新灵街原财政局巷口西侧的两间门面房:西边一间,属杜平训、杜华、杜双丽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东边一间,属杜讯、杜晓训和杜建芬三人所有,各占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11860元,共计21560元,由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华、杜双丽、杜建芬每人负担六分之一即3594元。 一审宣判后,杜讯不服,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第一,本案涉案财产母亲已经当着兄妹六人的面作出处分,故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第二,房产价格评估鉴定存在疑问,有操作之嫌;第三,上诉人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考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华、杜双丽、杜建芬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杜春智与姚芝兰在世时,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华、杜双丽、杜建芬兄妹六人均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在杜春智与姚芝兰去世后,夫妻生前购置的新区三楼单元房和新区门面房及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老区门面房及老区二楼单元房,均应作为遗产由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华、杜双丽、杜建芬继承,兄妹六人对其父母所遗留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双方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原审判决依据有关部门对房产价格的评估鉴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杜讯上诉称房产母亲已经当着兄妹六人的面作出处分,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杜讯承担。 二审宣判后,杜讯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杜华保管的其母姚芝兰7万元存单应属于遗产,由杜平训等六兄妹予以继承。2000年3月8日,杜华向母亲姚芝兰出具“收条”,明确载明姚芝兰在灵宝函谷储蓄所7万元(定期)存单在杜华处。杜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存单归还姚芝兰或姚芝兰已将7万元存款支取。原判认定“该收条仅证明姚芝兰2000年3月3日在灵宝函谷储蓄所7万元(定期)存单在杜华处,证明不了其他情况”不当。综上所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杜讯的申诉请求:请求撤销(2010)三民终字第55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理由:第一,申诉人在二审开庭后找到两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对于事实的错误认定。第二,书证“手条”能够证明母亲姚芝兰有7万元存款在杜华手中,属于遗产,一、二审未认定为遗产错误。第三,一、二审认定杜平训掌管6.4万元现金,杜讯掌管1万元现金是错误的。第四,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未适用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的法学原则。第五,二审开庭程序严重违法。第六,一审判决对三处房产评估无必要,因为三处房产已被遗嘱处分。 被申诉人杜华答辩称:第一,杜讯所说的老区二楼单元房是自己的,我们都能证明这套房子不是他的,而是我母亲的,有房产证作证,这套房子我们兄妹几个都有出资。第二,“手条”上写的7万元存款是我和我母亲合存在银行的,后来已经分开取出来。第三,保险单是我母亲在世时赠与我大哥的,不是遗产。第四,关于母亲遗产中现金数额是6.4万元。 被申诉人杜建芬答辩称:杜讯说的不对。 被申诉人杜双丽答辩称:杜讯说的不对,我母亲没有口头遗嘱;7万元的“手条”是母亲姚芝兰生病期间我整理她柜子时在公文包里发现的,后被杜讯妻子拿走;其他意见同杜华一致。 一审被告杜平训陈述意见:我母亲把钱交给我管,现在到底还有多少现金,没有仔细算过,但是与一审认定的数额出入不大。其他意见同杜华、杜建芬、杜双丽一致。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杜讯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其中第四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是7万元“手条”一张,以证明杜华手中有母亲姚芝兰7万元存款及利息,属于遗产,应予分割。“手条”的内容是“姚芝兰在函谷储蓄所存7万元,2000年3月3号存入,2001年3月3号取,年息2.25%,存票在杜华处,存单号是636097004000493380,经手人是杜华、杨爱芳”。被申诉人杜华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中第2份是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以证明“手条”中的7万元,姚芝兰和杜华一起在2001年3月3日取出来了。该存单的存单号是636097004000493380,存款人是姚芝兰,金额是10万元,期限是1年,2001年3月3日已支取。 本院再审查明:存款人为姚芝兰、金额10万元、存期一年、编号为636097004000493380的定期存单,曾由杜华保存。这10万元中有杜华3万元、姚芝兰7万元,2000年3月3号存入,2001年3月3日取出。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一审的原告是杜建芬、杜华和杜双丽,被告是杜讯、杜平训、杜晓训,杜讯在一审的答辩书中只对新区三楼单元房、新区门面房、老区二楼单元房、老区门面房及现金性遗产数目有争议;杜讯在二审的上诉状中的请求是撤销灵宝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杜讯在申请抗诉书中的请求是撤销(2010)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并列举了八条理由,其中关于姚芝兰的保单属于遗产的申诉理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支持了杜讯关于7万元“手条”应该是遗产的申诉请求。关于7万元的“手条”,经庭审质证,该“手条”系杜双丽在姚芝兰生病期间整理其母亲柜子时在公文包里发现的,后被杜讯妻子拿走。该“手条”仅能证明存款人为姚芝兰的一年定期存单曾经在杜华处存放,不能证明该存款到期后被杜华取出并占有,也不能证明该7万元在姚芝兰去世时依然存在,且姚芝兰生前也未对该“手条”有任何说明或遗嘱,故杜讯申诉称7万元及利息属于遗产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代理审判员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苏国娜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