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玉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13:0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柱,男,35岁。 辩护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柱及其辩护人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9日中午,杨××、刘××、郭××、杨××(四人均已判)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南环路徐桥西岗处,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朱××撞倒,蒙面持刀威胁,抢走玉器数件。后被告人王玉柱从杨××等人处以13000元收购部分玉器。经鉴定,张××、朱××均构成轻微伤,从王玉柱处被追退的15件玉货价值25600元。 被告人王玉柱于2013年2月3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玉柱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朱××玉器损失共计7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玉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中午,杨××、刘××、郭××、杨××(四人均已判)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南环路徐桥西岗处,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朱××撞倒,蒙面持刀威胁,抢走玉器数件。后被告人王玉柱从杨××等人处以13000元收购部分玉器。经鉴定,张××、朱××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从王玉柱处被追退的15件玉货价值25600元。王玉柱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朱××玉器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人王玉柱于2013年2月3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玉柱供述,证人杨××、张×等人证言,且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柱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杨××等人抢劫案中被害人张××、朱××的损失,二被害人对王玉柱表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王玉柱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